(2014)泰高民初字第0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王栋与张成龙、鲍建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张成龙,鲍建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01485号原告王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伯圣,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龙。被告鲍建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雅玫,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栋与被告张成龙、鲍建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泰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伯圣、被告人民财险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雅玫、周莹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张成龙、鲍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栋诉称,2014年6月1日11时40分,被告张成龙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通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港装饰城东侧路段突然向右侧变道停车时,与同向原告王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栋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成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栋住院治疗,被告至今未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并申请对原告伤情鉴定伤残等级,评定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车辆苏M×××××小型客车系被告鲍建红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1628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张成龙、鲍建红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意见称其二人系亲戚关系,张成龙曾欲将苏M×××××小型客车给鲍建红使用并已将该车过户登记至鲍建红名下,但因其他原因鲍建红未接收车辆,故苏M×××××小型客车虽登记在鲍建红名下,但实际车主一直是张成龙。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险泰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M×××××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金额偏高。要求对医疗费总额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1时40分,被告张成龙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州市高港区通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港路金港装饰城东侧路段突然向右侧变道停车时,与同向原告王栋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时,致王栋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4年6月21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3212035201401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张成龙负全部责任,王栋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王栋被送至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随即转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2014年6月5日行面部外伤清创整形缝合修复术,2014年6月24日出院,诊断为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脑外伤。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并申请鉴定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经本院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靖人医鉴所(2015)活鉴字第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现遗留面部散在线性疤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日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30天。另查明,事故车辆苏M×××××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鲍建红名下,该车在人民财险泰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张成龙准驾车型A2、A2,具有事故车辆驾驶资质。诉讼中,原告王栋自愿承担司法鉴定费156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成龙驾驶证、鲍建红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告治疗病案、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本案所涉2014年6月1日交通事故,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栋无责任,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赔偿主体及方式。因事故车辆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泰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泰兴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范围和金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25334.6元,均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和病案资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险泰兴公司对2014年6月4日门诊医疗费收据3000元提出异议,认为无病历佐证;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住院期间因手术发生,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泰兴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0元(20元/天×23天),被告人民财险泰兴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20元/天×30天),被告人民财险泰兴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80元/天×30天),并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被告人民财险泰兴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按每天6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当采信鉴定意见按30天计算,护理标准则根据本地护理劳务报酬水平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可按每天80元计算,故对原告此项费用请求依法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12600元(4200元/月×3个月),并提交鉴定意见书、江苏金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安商业广场项目部误工证明、2014年3月至5月工资结算单。被告人民财险泰兴公司对误工期限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误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水平计算误工费。为查明原告误工事实,本院对江苏金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安商业广场项目部负责人侯建军进行了谈话,本院认为误工期限应当采信鉴定意见按90天计算,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按每月4200元计算,故对原告此项费用请求依法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20×10%),并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提交原告户口簿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被告人民财险泰兴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并认为应当原告家中有承包地,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泰兴公司对鉴定意见十级伤残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残疾等级应当采信鉴定意见为十级,根据原告提交其为非农业户口的证明,结合本院对侯建军调查谈话查明原告事发前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费用请求依法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泰兴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偏高以3000元为宜。本院考虑原告实际伤情、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划分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人民财险泰兴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以300元为宜。本院考虑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采纳被告人民财险泰兴公司的意见认定交通费为300元。(9)财物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700元,并提交修车发票1份。被告人民财险泰兴公司对修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高港人但将车辆送泰州九龙维修不合常理,对车损700元不认可,请法院酌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双方车损”的记载,原告提交的维修票据能够证明其电动自行车损失,故对原告此项费用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前述第(1)至(9)项损失合计115086.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泰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98692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7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6394.6元(包括医疗费153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6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泰兴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泰兴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理赔115086.6元。被告张成龙、鲍建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成龙、鲍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栋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5086.6元(将此款汇入王栋中国工商银行泰州高港支行账户,卡号62×××23);二、驳回原告王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栋980元,应将此款汇入前述判决主文中载明的王栋银行账户)。司法鉴定费1560元,原告王栋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 巍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树平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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