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范国华与肖苏珍、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汉新区分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278号原告:范国华。委托代理人:冯庆喜,湖北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苏珍,武汉塑料九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苏红娇,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汉新区分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红旗村**号**室。法定代表人:殷金保,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小玲,系该中心职员,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范国华诉被告肖苏珍、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汉新区分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佩芳、李晓霞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11月10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国华以及委托代理人冯庆喜、被告肖苏珍以及委托代理人苏红娇、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汉新区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国华诉称:1993年,原告与被告肖苏珍相识,1994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范某。1999年被告肖苏珍与王某结婚,后得知被告肖苏珍曾与邱泽生结婚,生有一子邓超。原告的母亲蒋淑媛于2003年元月24日购买汉阳区新五里xx号平房一套31.65平方米,2005年拆迁还建一套158.65平方米房屋(双登时确认)。原告母亲于2007年10月15日去世。被告肖苏珍得知该房屋区域要拆迁,以照顾女儿生活为名,住进该房。由于原告一直在外地,被告肖苏珍未经原告同意与湖北融合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并获得汉阳区三里民居92平方米住房一套和部分资金,并哄骗原告,直到去年6月原告才得知还建房登记在被告肖苏珍名下,更过分的是被告肖苏珍将原告赶出家门,不让原告入住。原告现无工作、无收入、无生活来源,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汉阳区新五里xx号蒋淑媛所有权阳200300612权证编号00758370房屋拆迁利益即汉阳区三里坡三里民居xx栋xx单元xx层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阳2010009456,面积90.21平方米)和拆迁利益25,9367.16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72,622元(按月息0.5%从2009年7月30日至今);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范国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原告母亲的身份信息、社区证明,以证明原告与蒋淑媛的母子关系;证据二:被告肖苏珍的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肖苏珍已与王某结婚;证据三: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以证明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新五里xx号房屋的产权人为蒋淑媛;证据四:拆迁档案资料,以证明原告母亲的房屋拆迁,被拆迁人签订在被告肖苏珍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五: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汉阳区动迁安置房通知书,以证明被告肖苏珍用拆迁补偿款置换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三里坡三里民居xx栋xx单元xx层xx室房屋,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证据六:录音材料,以证明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母亲的房屋拆迁权益由被告肖苏珍获得。被告肖苏珍辩称:范国华对新五里xx号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对该房屋被拆迁后的拆迁利益也不具有所有权,范国华对拆迁利益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范国华只能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主张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肖苏珍及范某有权分得遗产;范国华未对母亲尽到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少分或不分。范国华所诉不实,范国华、肖苏珍和范某从2007年至2013年8月期间一直生活在一起,且范国华委托肖苏珍与拆迁办协商房屋拆迁款事宜,不可能不知道房屋拆迁的事实。从2007年至2013年8月,肖苏珍、范国华与范某共同生活,消费支出都是共同的,范国华有吸毒恶习,其主张的拆迁利益早已被其吸毒挥霍一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肖苏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具结书,以证明2009年7月16日,原告委托肖苏珍与拆迁部门洽谈拆迁补偿事宜,从2009年7月16日至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证据二:在押人员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武汉市公安局二七所接处警信息表,以证明原告曾因盗窃被判处拘役5个月、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3月15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原告系无业人员,长年吸毒,无能力也从未对家庭及子女尽到任何赡养责任,且长年向被告肖苏珍索取资金供其吸毒;证据三:社区证明,以证明2007年至2009年,原告、被告肖苏珍、范某共同生活,因范国华吸毒,家庭的生活开销都由肖苏珍支付;证据四:湖北省旅游学校出具的证明、发票,以证明范某的生活、学习费用;证据五:照片,以证明2013年8月,原告再次索要毒资,将被告肖苏珍房屋内的麻将桌砸坏;证据六:典当收据,以证明2013年7月,原告逼迫被告肖苏珍给钱供其吸毒,肖苏珍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不到一周就用完,后暴打肖苏珍,肖苏珍迫不得已将金银首饰典当,再次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供其吸毒,首饰赎回花费人民币5,450元;证据七:收据、劳教人员现金代收证明、原告支出费用记账本,以证明原告在强制戒毒期间,由被告肖苏珍每月支付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8,800元,原告因吸毒,一年的吸毒费用约为20万元,50万元拆迁款早被其挥霍一空;证据八:蒋淑媛的火化证,以证明蒋淑媛的去世时间;证据九:证人王某、肖某、范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肖苏珍的借款及生活开销情况,范某的证言证明蒋淑媛去世前曾允诺房屋拆迁后由自己回湖南老家,肖苏珍享有拆迁款,并负责将范某抚养长大,拆迁协议签订后,范国华答应拆迁款作为抚养女儿的费用由肖苏珍管理,范国华从肖苏珍处拿钱生活、吸毒,领取拆迁款后,归还因范国华吸毒所借外债及办理蒋淑媛后事所借费用。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汉新区分中心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湖北融合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与肖苏珍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合法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汉新区分中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武汉国际博览中心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具结书、纳税记录簿、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证明肖苏珍与我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拆迁协议有效,是原告授权肖苏珍就拆迁事宜与被告协商,原告对房屋拆迁相关事宜应知晓,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肖苏珍对原告范国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肖苏珍没有收到汉阳区动迁安置房通知书,且汉阳三里民居3栋4单元1层1号房屋是被告肖苏珍自己购买的,与拆迁款没有关系,对证据六有异议;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汉新区分中心对原告范国华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肖苏珍的入户信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在拆迁时原告并未向我公司提交该房屋的房产信息,目前房屋已拆除,不能证明该房屋为蒋淑媛所有,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汉阳三里民居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是被告肖苏珍自己购买的,与拆迁款没有关系,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范国华对被告肖苏珍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具结书》上字迹不是原告所写,更加证明该房屋真正的被拆迁人为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没证明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和抚养义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朋友每月给肖苏珍人民币2,000元,要肖苏珍转给原告,但肖苏珍都要自己扣留一部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为了找肖苏珍要房屋产权证与其发生争执,原告将麻将桌砸坏,对证据六有异议,肖苏珍确实给过原告人民币4,000元,但是肖苏珍偷拿原告的钱,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肖苏珍所交纳的钱是原告朋友给的,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三个证人均与肖苏珍是亲属关系,肖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王某与肖苏珍系夫妻关系,故对三个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汉新区分中心对被告肖苏珍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范国华对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汉新区分中心提交的《武汉国际博览中心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异议,对《具结书》认为上面字迹不是原告所写,纳税记录只能证明肖苏珍交过款,但不能证明该房屋产权就是肖苏珍的。被告肖苏珍对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汉新区分中心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国华是范雄龙、蒋淑媛夫妇领养的唯一子女,范雄龙与蒋淑媛夫妇未生育子女,范雄龙于1999年去世,蒋淑媛于2007年10月去世。原告范国华与被告肖苏珍于1993年相识,1994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范某。2006年4月28日,被告肖苏珍与王某结婚。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新五里xx号房屋(建筑面积31.65平方米)的产权人为蒋淑媛,于2003年2月12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蒋淑媛去世后,被告肖苏珍为了照顾女儿,每周一至周五居住在武汉市汉阳区新五里xx号房屋内,周末回到自己家中。后该房屋纳入拆迁范围。2009年7月30日,湖北融合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甲方)根据被告肖苏珍提供的2009年7月16日的《具结书》与被告肖苏珍(乙方)签订了《武汉国际博览中心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具结书》的内容为:现位于汉阳区新五里和平街房屋属上辈人遗留,现受家人委托本人范国华代为办理拆迁相关手续,如有隐瞒欺骗或与实际不符的情况,本人愿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特此具结。范国华委托肖苏珍前来谈价。《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拆迁范围内乙方房屋坐落在新五里xx号,房屋建筑面积158.65平方米;二、被拆迁房屋补偿费用为人民币484,708.1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人民币627.36元、搬迁补助费为人民币600元、附属设施补偿为人民币400元、它项补偿为人民币5,226.24元、奖励为人民币25,986.40元,共计为人民币517,548.16元。在该协议书的乙方签章处为空白,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肖苏珍,上述款项由肖苏珍领取。2009年9月7日,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汉新区分中心出具《汉阳区动迁安置房通知书》:肖苏珍经审核,系武汉国际博览中心项目拆迁居民,根据武政办(2009)88号文件第三条之规定,同意其在三里民居项目中购买xx栋xx单元xx号房,建筑面积为89.13平方米。本通知书自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有效,涂改无效。2009年12月8日,被告肖苏珍与武汉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被告肖苏珍以人民币258,181元的价格购买了武汉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汉阳三里民居第xx栋4单元1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90.21平方米)一套,被告肖苏珍为一次性付款,2010年12月14日该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肖苏珍,房屋建筑面积为90.21平方米。位于武汉市汉阳三里民居第xx栋4单元1层1号房屋交付后,原告范国华、被告肖苏珍和女儿范某即搬入该房屋居住,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3月15日,原告范国华多次到戒毒所戒毒。目前被告肖苏珍和女儿范某搬到被告肖苏珍之夫王某家居住,2013年8月,原告范国华离开该房屋。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新五里xx号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之母蒋淑媛,蒋淑媛去世后,其唯一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即享有上述房屋的继承权,该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后,拆迁部门依据被告肖苏珍提供的2009年7月16日的《具结书》与被告肖苏珍签订了《武汉国际博览中心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具结书》上载明“范国华委托肖苏珍前来谈价”,而被告肖苏珍却将被拆迁人签在了自己名下,且该协议书末尾乙方签章处为空白,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名为肖苏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被告肖苏珍只是原告范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武汉国际博览中心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被拆迁人应为原告范国华,故湖北融合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肖苏珍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序号为0000825号的《武汉国际博览中心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范国华享有。后被告肖苏珍根据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汉新区分中心于2009年9月7日出具的《汉阳区动迁安置房通知书》,于2009年12月8日,与武汉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以人民币258,181元的价格购买了武汉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汉阳区三里坡三里民居第xx栋4单元1层1室房屋(建筑面积90.21平方米)一套,故该房屋的取得是基于武汉市汉阳区新五里xxx号房屋拆迁后,由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汉新区分中心分配动迁安置房指标后购买所得,目前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三里坡三里民居第xx栋4单元1层1室房屋(建筑面积90.21平方米)已于2010年12月14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综上,该房屋应归原告范国华所有。被告肖苏珍辩称该房屋的购房款是其自己出资购买,与拆迁款无关,本案中被告肖苏珍的三个证人王某、肖某、范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均证明被告肖苏珍生活困难,且有多项债务,证人王某与被告肖苏珍为夫妻关系,其陈述不知该房屋出资情况,显然被告肖苏珍没有从其和王某家庭收入中支出购房款,故本院对被告肖苏珍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另,被告肖苏珍于2009年7月30日与湖北融合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国际博览中心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拆迁款为人民币517,548.16元,武汉市汉阳区三里坡三里民居第xx栋4单元1层1室房屋的购房款为人民币258,181元,余下人民币259,367.16元,应为原告范国华、被告肖苏珍以及女儿范某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分割,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三里坡三里民居第xx栋4单元1层1室房屋(建筑面积90.21平方米)归原告范国华所有;二、驳回原告范国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3元由被告肖苏珍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肖苏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琴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