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涧民三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拖(洛阳)车桥有限公司与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拖(洛阳)车桥有限公司,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297号原告一拖(洛阳)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汉宫路16号。法定代表人连国庆,总经理。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310国道166号。法定代表人范少龙。本院在审理原告一拖(洛阳)车桥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一拖(洛阳)车桥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一拖(洛阳)车桥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二、查封担保财产原告一拖(洛阳)车桥有限公司在洛阳银行中州支行67×××22账户存款5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高凌梅审 判 员  董 争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