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秋霞与冀州市冀州镇张家宜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霞,冀州市冀州镇张家宜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638号原告:王秋霞。委托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州市冀州镇张家宜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云雪。原告王秋霞诉被告冀州市冀州镇张家宜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霞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13年被告将原告一直耕种的承包地转让,导致原告无任何生活来源,赖以生存的土地没有了,而被告将卖地的补偿费分别给付了其他村民,而原告应分得的补偿费被告拒不给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宪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103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但原告的实际诉讼请求为征地补偿费分配问题,故本案案由应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无论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还是征地补偿费分配问题,均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处理,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本案中原告王秋霞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的纠纷,属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秋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计宽审 判 员 陈立珍人民陪审员 李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芳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