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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2012年2月20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富阳市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在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桥西路35-1号中通快递公司上班期间,采用溜门的方式,侵入该公司二楼老板吕某的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吕某放在椅子上女式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3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及家属已退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房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汪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赃款照片,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及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骆芝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