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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北省乐亭县2015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冀BJM3**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东方超市路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冀B31**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刘某某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冀BJM3**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东方超市路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冀B31**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2.刘某某驾驶证查询记录。3.采血登记表及照片。4.酒精检测报告。5.证人杨某某证实了其驾驶冀B31**小型轿车行驶至大东方超市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冀BJM3**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经过。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其酒后驾驶冀BJM3**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东方超市路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冀B31**小型轿车相撞的事实经过。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和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个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