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毛鑫鑫与曲玉明撤销协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鑫鑫,男,汉族,1985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姣云,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毛鑫鑫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玉明,男,汉族,1958年2月8日出生。上诉人毛鑫鑫因与被上诉人曲玉明撤销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3)侯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鑫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姣云,被上诉人曲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驾车在侯马市“XX故居”前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在保险公司鉴定损失的范围内赔偿被告的全部损失,并由被告持笔书写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一、原告负责被告车辆晋L**全部车损修复责任,将被告车辆拖至侯马大众4S店修复,通知保险公司到场鉴损。原告车损自负于被告无关。二、原告负责被告在大众4S店修理的全部费用,车辆修复后,被告通知原告结算,不得延误,并放行,如修复后延误两天后计赔损失。原告赔付被告每日延误损失计人民币伍佰元整。签字后,原告及时履约,若推诿违约,被告有权自主修复,原告承担全部费用。三、双方签字生效,如有违约,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书双方签字后仅此一份由被告保存。2013年2月27日侯马市交警队给双方送达了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在此事故中负主、次责任,后被告因原告不履行协议,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则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取得驾驶资格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知道交通交通事故的相应处理程序,其在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前,即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是对自己权益的一种处分,虽该协议所约定内容,从之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来看,权利义务不对等,但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及签订协议时法律地位相当,被告并无优势可言,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自己没有经验且被被告加以利用。原、被告所签赔偿协议不应认定为显失公平,为此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鑫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毛鑫鑫承担。上诉人毛鑫鑫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该《协议书》是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基础所做的协议书,但当时并没有收到事故认定结果。该《协议书》是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而事故认定书却是2013年2月27日送达的。并且责任认定结果是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如果以此为据,原告不可能承担被告车损的全部赔偿责任,更不会自己的车辆损失自负。二、上诉人认为形成这样不公平的协议,主要原因在于该《协议书》是由被上诉人执笔书写,却没有按照双方商定的内容进行记录,并且未经上诉人仔细阅读便将该《协议书》抢走。另一个原因是被上诉人故意告诉上诉人虚假情况,说上诉人的保险是全保,保险公司能全承担。由于被上诉人的欺骗和上诉人自身对机动车财产损失保险条款的不了解所导致。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和上诉人的重大误解,才使得达成协议导致上诉人的车:买的是全险,而得不到全部赔偿;反而,被上诉人的车:没有买保险,只有强制险,反而得到全部赔偿。最终上诉人不但得给被上诉人多出钱而且上诉人自己的损失也得不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正反两方面都遭受损失,明显不公。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判虽已基本查清部分事实,并查明协议内容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违背法律原则,但对上诉人合法权利于不顾,作出了错误判决。该协议所载内容并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该协议的形成存在重大误解和欺诈行为,结果造成显失公平,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该上诉人于被上诉人所达成的协议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曲玉明辩称:当事人于2013年2月26日在侯马市交警队签订的赔偿协议、平等、自愿、真实有效。个人的权利可以放弃,但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不可推卸。一、2013年2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侯马市交警队即于当日下达了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告知当事双方。随后交警就当事人双方的赔偿事宜进行了耐心的调解,然而在上诉人的出尔反尔、无理取闹下,数日无果。无奈交警放弃调解,提出让当事人双方写出书面赔偿协议才能放车。2月26日,在交警队徐警官的主持下,依据上诉人的要求、口述,被上诉人执笔达成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赔偿协议,经徐警官审阅,征询双方无异议后即签字,协议生效。然而,上诉人拿到放车单之后,对被上诉人弃而不顾,一走了之。无奈,被上诉人仍按上诉人要求,自己将车拖至侯马4S店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后,通知对方结算。上诉人根本不予理睬。迫于无奈,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将上诉人诉至侯马市人民法院。(2013)侯民初字第533号民事裁定书,以毛鑫鑫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异议,在侯马法院另案受理,中止了审理。二、经侯马市人民法院,依事实为依据,细心查案,耐心调解,均以上诉人无理取闹、咆哮法庭而无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上诉人毛鑫鑫与被上诉人曲玉明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在侯马市交警队签订的。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一栏中显示:毛鑫鑫负主要责任,曲玉明负次要责任,时间为2013年2与21日。并有毛鑫鑫、曲玉明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上诉人毛鑫鑫作为一名取得驾驶资格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交通交通事故的相应处理程序,其在未收到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前,即与被上诉人曲玉明在侯马市交警队签订了赔偿协议,是对自己权益的一种处分,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及在交警队签订协议时法律地位相当,被上诉人曲玉明并无优势可言,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被胁迫、利用的情况下签订的赔偿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赔偿协议不应认定为显失公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毛鑫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祁定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