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达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许文东、张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达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许文东,张宇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1号原告齐齐哈尔市达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田维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文涛,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文东,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齐齐哈尔市达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文东、张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市达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文涛,被告许文东委托代理人杨立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许文东、张宇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齐齐哈尔天和思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许文东、张宇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及抵押担保协议书,原告同意将齐齐哈尔天和思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债务(商品混凝土货款)17,000,000.00元转让到二被告名下,由二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约定2014年1月31日前偿还7,000,000.00元,2014年7月31日前偿还10,000,000.00元,并约定如不能按上述时间及数额偿还债务二被告给付原告债务总额30%的违约金。2014年1月31日前,二被告偿还了7,000,000.00元,但到2014年7月31日,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剩余10,000,000.00元债务,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0.00元,违约金1,532,328.77元(10,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合计11,532,328.77元。被告许文东答辨称,第一、债务转让事实是存在的,但偿还7,000,000.00元后,许文东于2014年8月5日,偿还了450,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又偿还了1,000,00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减去1,450,000.00元;第二、违约金的数额应相当于对方的实际损失,我们认为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没有损失,所以我们认为不应支持违约金,即使有损失,也应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宇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债务转让及抵押担保协议书,证明齐齐哈尔天和思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1,700,000.00元转移给许文东、张宇偿还,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违约金数额。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债务转移事实存在,但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索要4倍利息,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欠据一张,证明许文东欠原告1,700,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张欠据没有约定4倍利息,所以只能从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计算利息。关于本金1,700,000.00元,已经偿还了845,000.00元。3.被告许文东、原告法定代表人、五百公司经理张颜斌三方的一份抹账协议一份,五百公司的说明一份,以及给许文东打款凭证,证明被告答辩称的又还款1,450,000.00元中450,000.00元不是被告许文东给付原告的,是五百公司给付原告的利息款。被告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协议只能证明五百公司欠田维国19,500,000.00元,与许文东没有任何关系。说明只能证明五百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给许文东打款1,000,000.00元,于2014年4月18日打款到王彩云账户630,000.00元,但证明不了被告2014年8月5日给原告打的450,000.00元是五百公司给付的利息。4.往来账对账调节表一份(2页),证明被告给原告打的1,000,000.00元是混凝土的货款。就调节表看,双方还欠往来款1,260,000.00元,我方承认在11月份被告打了1,000,000.00元,还差260,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从调节表看,只能体现出7月份已经打了1,000,000.00元,已经扣除掉了,与本案1,000,000.00元没有关系。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给付原告的汇款凭证两份,一份是450,000.00元,一份是1,000,000.00元,证明被告又偿还原告本金1,450,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450,000.00元是张颜斌给付的,不是许文东。1,000,000.00元也不是许文东给付的,这是1,000,000.00元货款,与本案的欠款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对证据的确认及本院调查,所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齐齐哈尔天和思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许文东、张宇,签订三方债务转让及抵押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齐齐哈尔天和思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欠原告的17,000,000.00元货款转移给被告许文东、张宇,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1日前偿还7,000,000.00元,2014年7月31日前偿还10,000,000.00元,如许文东、张宇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原告履行债务,构成违约,则承担债务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许文东、张宇于2014年1月31日前偿还7,000,000.00元债务,剩余10,000,000.00元债务至今仍未偿还。另查明,2014年8月5日,五百公司通过被告许文东向原告汇款450,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许文东支付原告货款1,00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文东、张宇签订的债务转让及抵押担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文东、张宇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焦点问题:一是被告许文东汇给原告的1,450,000.00元,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二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被告许文东提出其分两次共汇款给原告1,450,000.00元,应抵扣欠款本金,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偿还的是本案争议的债务转移款,且原告与被告许文东存在其他笔业务往来,因此,应认定此1,450,000.00元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许文东向原告汇款1,450,000.00元这一事实,被告许文东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违约金部分,违约金请求数额应与实际产生的损失相联系。由于本案原、被之间的债务是由于齐齐哈尔天和思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货款转移而来,原告主张依据尚未偿还欠款额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故违约金数额应依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违约金约为578,036.99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文东、张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齐哈尔市达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欠款10,000,000.00元、违约金578,036.9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00元,由被告许文东、张宇承担82,684.99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达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1,115.01元。案件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许文东、张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英新审判员 吴 琦审判员 孙宪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