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67号原告刘××。被告李××。原告刘××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存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李二×,××××年××月××日生育长子李三×。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赌博恶习始终不改。为此,2013年6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年底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经审理后,宁河县人民法院以(2013)宁民初字第4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在判决后始终没有在一起生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裁判两个子女的抚养及财产的分割。被告李××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考虑到子女及家庭,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因此,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二×,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三×,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4月,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后,原告遂回到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2月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月7日,本院以(2013)宁民初字第4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对此,原、被告双方在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依然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虽被告去原告娘家希望接回原告,但未能实现。另查,原告个人财产有被褥各两床及四件棉衣,现在在被告处存放。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盖厢房两间(价值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以与原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此外,经征询原、被告子女个人意见,长女李二×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长子李三×表示愿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个子女,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睦。同时,原告此前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虽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尽弃前嫌,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来共同维系这一婚姻家庭关系。但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不能相互理解与沟通,不能珍视多年来彼此间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虽本案被告亦再次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离婚意愿坚持,且无和好之可能。可见其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现原、被告生育有一双儿女两个子女,长女随原告一起生活,长子随被告一起生活,且现均未成年。因此,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成长的原则,同时综合考虑原、被告自身的实际情况及子女个人的意愿来确定子女的抚养问题。在财产分割问题上,本着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妥善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李××离婚。二、长女李二×随原告一起生活,长子李三×随被告一起生活,抚育费分别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原告个人财产被褥各两床及棉衣四件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厢房两间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存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 坤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