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侯锁良,定州市明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侯锁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14日生长女刘晨妍,2009年1月19日生次女刘妍菲。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3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将家中存款搜刮一空,随他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准予离婚;两个小孩由我和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说的我随他人离家出走不是事实,是我自己外出的,离婚两个小孩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小孩成长,我要求两个小孩都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14日生长女刘某丙,2009年1月19日生次女刘某丁,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不和。2013年10月,被告带两个小孩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人田同芹等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出走时将征地补偿款20多万元带走,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曾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近一年半时间未能和好,应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且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两个小孩随一方生活可能造成一方生活困难,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长女随被告生活,次女随原告生活,原告抚养次女自愿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3款第5项、第3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被告离婚;二、长女刘某丙随被告生活,次女刘某丁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惠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