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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与席连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席连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依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娜,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连邦,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熊志文,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席连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娜,被上诉人席连邦的委托代理人熊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席连邦于2013年9月27日到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未为席连邦缴纳社会保险,席连邦于2014年4月18日离职。席连邦2013年9月份至2014年4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40.00元、5967.08元、5975.97元、6482.59元、3175.29元、3042.65元、5566.10元、4283.52元。后席连邦向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4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4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608.18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000.00元。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207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4年4月1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席连邦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623.5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34.95元。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席连邦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双方的劳动关系系自行终止还是因席连邦提出而解除,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席连邦于2013年9月27日到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向席连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即支付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29623.51元(5967.08元÷21.75×4天5975.97元6482.59元3175.29元3042.65元5566.10元4283.52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席连邦在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18日,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席连邦2014年4月18日提交请假条请假10天,后未回公司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系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8日自行终止,但其提交的请假条并非席连邦书写,而是公司车队队长所写,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并非自行终止,是席连邦于2014年4月18日提出而解除。席连邦以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1个月工资数额的经济补偿金,为5034.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席连邦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62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席连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34.95元,与第一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席连邦请假10天,在假期届满后一直未回公司工作,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34.95元。被上诉人席连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席连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以此为由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请假后未回公司上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其提交的驾驶员动态情况登记表并非被上诉人书写,故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请假的事实。上诉人主张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由上诉人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代理审判员  朱倩茹代理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