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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2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博与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博,高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20133号原告刘博,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中路。被告高鹏,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东路。原告刘博诉被告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博的委托代理人马雅娟、被告高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博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高鹏向其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底,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鹏没有归还借款,后其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还款。为此,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⑴被告高鹏归还借款50000元;⑵被告高鹏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0%的4倍,以50000元为本金,暂计算至2015年2月31日为13000元);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鹏辩称:第一、其书写了借条,原告刘博也已经实际支付,但借款是以奖金形式抵消。2012年,其为原告刘博所在公司职员,其年终奖金70000元,原告已发放45000元,剩余25000元未发放。2013年5月8日,其因购房急需用钱,遂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底,双方口头约定以其2012年剩余年终奖金及2013年25000元年终奖金抵消所借原告借款。原告刘博曾于2014年初打电话告知其取借条,因其当时不在兰州,出于对曾为上下级关系的任信,遂即答复让原告销毁。故其认为该借款已归还,其再无还款责任。第二、原告刘博主张的逾期利息,其认为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高鹏向原告刘博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总50000元买房,等刘总买房或者2013年年底还清。借款伍万元整。”庭审中,被告高鹏认可该借条是其向原告刘博出具的,“刘总”即为原告刘博。上述事实有借条、交通银行明细单、个人网上银行查询网页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鹏向原告刘博借款50000元属实,被告高鹏称双方已协商用其奖金抵消借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鹏应当向原告刘博偿还借款50000元。另外,由于原告刘博未提交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高鹏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博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刘博负担325元、被告高鹏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东涛审 判 员  田蕴锦人民陪审员  徐剑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满子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