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娄玉均、孔磊等与闫晓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玉均,孔磊,张立旺,张立年,高佑杰,王战峰,胡军,胡晓华,闫晓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娄玉均。原告孔磊。原告张立旺。原告张立年。原告高佑杰。原告王战峰。原告胡军。原告胡晓华。以上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翠艳,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荣,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晓龙。原告娄玉均、孔磊、张立旺、张立年、高佑杰、王战峰、胡军、胡晓华与被告闫晓龙其他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玉均、孔磊、张立旺、张立年、高佑杰、王战峰、胡军、胡晓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翠艳、孔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晓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八原告为被告闫晓龙承包的工程打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闫晓龙欠八原告工资并为八原告出具欠条,同时提供房屋作为抵押,后工资经八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八原告人工费676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晓龙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娄玉均、孔磊、张立旺、张立年、高佑杰、王战峰、胡军、胡晓华提供的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31日、2012年9月16日、2012年10月22日的欠条中载明,被告闫晓龙分别欠原告娄玉均、孔磊、张立旺、张立年、高佑杰、王战峰、胡军、胡晓华工资12100元、10000元、6630.5元、6630.5元、7500元、2000元、15000元、7700元,在欠条中的下边部分以被告闫晓龙的名义署名。另查明,原告娄玉均、孔磊、张立旺、张立年、高佑杰、王战峰、胡军、胡晓华提供的证明载明“因欠工人:娄玉均、孙合庆、孔磊、张立年、高佑杰、王战峰、胡军、胡晓华等人工资,先把房产证抵押,等春节前工资付清再把房产证收回腊12日前给”。被告闫晓龙以抵押人的名义为该项证明中署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闫晓龙为原告娄玉均、孔磊、张立旺、张立年、高佑杰、王战峰、胡军、胡晓华出具欠条,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闫晓龙应按法律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因原告娄玉均、孔磊、张立旺、张立年、高佑杰、王战峰、胡军、胡晓华为被告闫晓龙提供劳务,被告闫晓龙应为原告娄玉均、孔磊、张立旺、张立年、高佑杰、王战峰、胡军、胡晓华支付工资,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闫晓龙分别欠原告娄玉均、孔磊、张立旺、张立年、高佑杰、王战峰、胡军、胡晓华工资12100元、10000元、6630.5元、6630.5元、7500元、2000元、15000元、7700元未偿付,现原告娄玉均、孔磊、张立旺、张立年、高佑杰、王战峰、胡军、胡晓华要求被告闫晓龙偿付工资12100元、10000元、6630.5元、6630.5元、7500元、2000元、15000元、7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闫晓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晓龙偿付原告娄玉均工资12100元;二、被告闫晓龙偿付原告孔磊工资10000元;三、被告闫晓龙偿付原告张立旺工资6630.5元;四、被告闫晓龙偿付原告张立年工资6630.5元;五、被告闫晓龙偿付原告高佑杰工资7500元;六、被告闫晓龙偿付原告王战峰工资2000元;七、被告闫晓龙偿付原告胡军工资15000元;八、被告闫晓龙偿付原告胡晓华工资7700元;九、驳回娄玉均、孔磊、张立旺、张立年、高佑杰、王战峰、胡军、胡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元,减半收取745.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1465.5元,由被告闫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