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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国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王国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系被害人付某戊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无业。系被害人付某戊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无业。系被害人付某戊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丙,无业。系被害人付某戊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丁,公司职员。系被害人付某戊之子。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国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5月30日被原嘉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8月2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肖运仁,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滁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冬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曹士国,被告人王国宏及其辩护人肖运仁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5月28日清晨,被告人王国宏发现邻居张某甲家房顶上在晒鱼,认为张某甲偷了生产队的鱼,便找付某己一起到张某甲家评理。当晚,张某甲妹婿付某戊持刀到王国宏家向王质问此事,两人发生争执继而打斗,付某戊用刀刺伤王国宏手臂,王国宏持刀刺伤付某戊头部后逃走,付某戊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4年8月2日,被告人王国宏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宏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王国宏赔偿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9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等共计487123元。被告人王国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本案是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王国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国宏等人在原嘉山县横山乡大辛村(现明光市明南街道办事处大辛村)生产队鱼塘内洗澡、逮鱼时被队长付某己和张某甲看见,予以批评。同年5月28日清晨,王国宏发现邻居张某甲家房顶上在晒鱼,认为张某甲偷了生产队的鱼,便找付某己一起到张某甲家评理。当晚,张某甲妹婿付某戊持刀到大辛村西岗组王国宏家向王国宏质问此事,两人发生争执继而打斗,付某戊用刀刺伤王国宏手臂,王国宏持刀刺伤付某戊头部后逃走,付某戊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付某戊头部受机械性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4年8月2日,被告人王国宏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付某戊和张某育有子女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四人。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国宏的亲属代王国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5日,明光市公安局在被告人王国宏父亲王某甲的指认下对案发现场位置进行勘查,案发现场位于安徽省明光市明南街道办事处大辛村西岗组。二、鉴定意见(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害人付某戊身份情况的说明证实,付某戊左太阳穴处有一伤口,付某戊系头部受机械性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致伤物系锐器。(二)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和提取血样情况说明证实,王国宏与王某甲在Y-STR分型相同,不排除来自同一父系。在标有“王国宏血样”、“王某甲血样”的检材上检出基因型,在检验的15个基因座上不排除符合单亲遗传关系。三、书证(一)案件审理表、拘留证证实,明光市公安局于1994年5月29日对王国宏故意伤害一案进行侦查,次日决定对王国宏刑事拘留,王国宏在逃。(二)明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王国宏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日21时,王国宏主动到明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三)户籍证明,证实王国宏出生于1973年3月4日等基本身份情况。(四)付某戊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实,付某戊又名傅为军,出生于1962年8月28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四、证人证言(一)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王国宏父亲,1994年收小麦的时候,因生产队的鱼被偷,张某甲怀疑王国宏偷鱼。第二天,王国宏发现张某甲家房顶上有鱼,就说张某甲自己偷鱼还怀疑别人。1994年5月28日晚,一家人正在厨房吃饭的时候,付某戊(张某甲是其小孩大舅)带着付某己来家,付某戊对王国宏说“鱼就是我偷的,你想怎么样”,然后就上来踢王国宏。王国宏就打付某戊,两个人在厮打时其看见付某戊手中有刀,就告诉王国宏,王国宏到厨房灶台上拿了一把刀,两人拿刀对戳。他们打到屋门前时,其去喊付某戊的叔爷来劝架,约半个小时回来后听说付某戊被王国宏戳伤。2014年8月,王国宏回来投案。另证实,案发时家中有一把菜刀和一把水果刀,王国宏拿的是水果刀。(二)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王国宏母亲,1994年5月28日晚一家人正在吃晚饭,付某己带着付某戊到家,付某戊问王国宏为什么说他偷鱼,双方发生口角,后两人就打起来。打到西边墙拐时就拿刀相互戳,付某戊被戳倒,王国宏手臂也被戳破。事情是因为队里鱼塘的鱼少了,怀疑是王国宏偷鱼,王国宏看见张某甲家房顶上晒鱼,就叫付某己看。当晚付某己就带付某戊来找王国宏。(三)付某己的证言证实,1994年案发前五六天,王国宏和付某庚在生产队的水塘里逮鱼。5月28日案发当天上午,王国宏让其到张某甲家门前,指着房顶上的鱼说水塘的鱼是张某甲指使别人偷的。当晚8时许,付某戊找到其,说张某甲家房顶晒的鱼是他买的,不是偷的,要找王国宏把事情说清楚。其就去找王国宏,后又去叫付某庚、付为兵,三人到王国宏家门前看见付某戊头上流着血躺在张某甲家墙边,后被送到医院抢救。(四)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国宏是其三哥,1994年5月28日晚正在家吃饭,因为偷鱼的事,付某戊进门就骂王国宏,付某戊踢王国宏一脚,又接着骂王国宏,后付某戊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其父王某甲看见就喊“他有刀”。看见付某戊一刀戳到王国宏胳膊上,其就去喊大哥王国山,回来后没有看见王国宏和付某戊。(五)辛某某的证言证实,1994年案发当晚,其看见王国宏和付某戊在其与王某甲家中间的淌水沟打在一起,接着付某戊就倒在水沟旁。其发现付某戊头部流血,便让张某乙看着。记得付某己曾问过其家中房顶晒鱼的事情。(六)张某乙的证言证实,1994年案发当晚,付某戊和王国宏因为偷鱼的事情在争吵,二人发生厮打,后他们到王家西边打,看见付某戊躺在地下,头部流血,就叫张新利将付某戊送到医院救治。(七)王某丙的证言证实,1994年案发当晚,看见付某戊躺在车上被送往医院。后王国宏到其家讲他的手臂被付某戊用刀戳伤,说他用刀戳到付某戊的头部。是因队里鱼塘的鱼被偷一事发生争执。(八)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证言证实,听讲王国宏和付某戊因为偷鱼的事情发生争执并厮打。(九)辛某某、傅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王国宏的手臂受伤流血。听王国宏讲是和付某戊打架造成。(十)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付某戊妻子,1994年案发当晚付某戊吃完饭出门。听外面有吵闹声,看见付某戊躺在拖拉机上,太阳穴部位有血流出。第二天,付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十一)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1994年5月28日晚看见付某戊躺在王国宏家西墙边,头部流血,后将付某戊送到医院救治。(十二)陈某某的证言证实,1994年5月28日晚在路上遇到王国宏,王国宏讲因为偷鱼的事情,付某戊先动手打他,没有打到,付又用刀戳到他的手臂,王国宏就拿刀戳付某戊。(十三)史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日王国宏到明光市公安局投案。五、王国宏的供述证实,1994年栽秧的季节,张某甲认为其偷了生产队的鱼,次日早上,看见张某甲家二楼上晒了很多鱼,其和队长付某己去找张某甲。晚上6、7时许,付某戊到其家中骂其多管闲事,然后把其踹倒在地,其爬起来就和付某戊打。厮打过程中,付某戊用匕首戳到其右臂,王某甲喊“他有刀”,其就到厨房灶台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和付某戊相互戳。打到屋外,在屋外其用刀戳到付某戊,他就倒在地上,其也倒在地上。后到高楼的堂妹小云家包扎伤口。其拿的是水果刀,木头把子,尖头,约20公分长。刀被其扔掉。当时在家的有父亲、母亲、弟弟妹妹。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宏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国宏畏罪潜逃20年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国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付某戊持刀到王国宏家质问王国宏,并与王国宏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对王国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国宏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赔偿项目应以法律规定为限。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丧葬费23903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共计25903元。被告人王国宏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国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26年8月1日止。)二、被告人王国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经济损失共计2590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朝勇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人民陪审员  宋 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群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