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臧某甲、臧某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臧某甲,臧某乙,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719号原告:夏某甲。法定代理人:夏某乙,自由职业者。被告:臧某甲。法定代理人:臧某乙,无业,系臧某甲父亲。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无业,系臧某甲母亲。被告:臧某乙,无业。被告:张某某,无业。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某甲与被告臧某甲、臧某乙、张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夏某乙、被告臧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臧某乙、张某某和被告臧某甲、臧某乙、张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甲诉称:2015年2月6日20时50分许,在凤凰洼水库下亭子附近,臧某甲与朱某甲(夏某甲同学)谈双方纠纷一事,双方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臧某甲及其父母臧某乙、张某某对正在大堤下打电话的夏某甲进行厮打,后被警察当场制止。臧某甲、臧某乙、张某某的厮打行为造成夏某甲多处受伤。经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臧某乙、张某某共同赔偿夏某甲医疗费353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53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臧某甲、臧某乙、张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夏某甲主张的医疗费3530元请法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夏某甲是未成年人且证据不充分,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不认可,交通费认可60元;2.对于夏某甲合理的损失,臧某乙、张某某应当按照同等责任赔偿。夏某甲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夏某甲受伤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3530元;证据二、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夏某甲的误工费为2000元;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夏某甲被臧某甲打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臧某甲、臧某乙、张某某对夏某甲所举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缺少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和工资表等;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臧某甲、臧某乙、张某某未举证。本院认为:夏某甲所举证据一、三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二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6日20时50分许,在凤凰洼水库下亭子附近,臧某甲约朱某甲谈双方纠纷一事。臧某甲上前与朱某甲相互厮打,被在场的朱某乙等人拉开。后朱某甲和刘某某、夏某甲沿凤凰洼水库大堤往东边走,当走到大堤东边上坡台阶处,臧某甲带其父母等人追上大堤,臧某甲再次上前厮打朱某甲,后被人拉开。臧某甲冲下大堤对正在路边打电话的夏某甲进行殴打,被警察当场制止。夏某甲于当日23时10分,到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至2月11日治疗终结,共支付医疗费3530元。2月15日,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夏某甲休息二周,加强营养。3月11日,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作出滁琅公(治)行罚决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臧某甲行政拘留四日(不执行)、朱某甲罚款100元的处罚。臧某甲于1999年11月3日出生,事发时尚未成年,无个人财产。臧某乙、张某某分别为臧某甲的父亲、母亲。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夏某甲的损失数额;二、臧某乙、张某某的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夏某甲的损失数额。夏某甲主张的医疗费3530元,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夏某甲于2015年2月6日晚上受伤并到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接受治疗,至2月11日治疗终结。2月15日,经该院诊断,建议夏某甲休息二周,加强营养。据此,本院确认其营养费为30元/天×23天=690元。夏某甲为未成年人,在医院门诊治疗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500元,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夏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元。夏某甲为未成年的在校学生,无稳定收入,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夏某甲受伤轻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夏某甲的损失数额为4800元。针对争议焦点二,臧某乙、张某某的赔偿责任。臧某甲殴打夏某甲致其受伤,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上具有违法性,侵犯了夏某甲的健康权和身体权。臧某甲的父亲臧某乙、母亲张某某,事发时均在场,却未能有效制止臧某甲实施的侵权行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臧某甲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无个人财产,故应由臧某乙、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臧某乙、张某某要求按照同等责任赔偿夏某甲的合理损失,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夏某甲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该项辩称意见。臧某乙、张某某应当赔偿夏某甲各项损失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某乙、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夏某甲各项损失4800元;二、驳回原告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臧某乙、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80元,被告臧某乙、张某某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廉附所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