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正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379号原告王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军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随意干涉原告正常交往,且在经济上克扣、限制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3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偿金3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来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属实,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2年7月2日在正宁县民政局依法登记。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2年10月9日原告生育女孩张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生有子女,结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军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艳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