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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林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崇国,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当庭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潘崇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林某租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富泉路57号开办郭溪“巨友皮鞋厂”。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因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人林某拖欠江某、贾某、邓某等93名员工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993711.1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林某在承诺支付所拖欠员工的劳动报酬后,采取手机关机的方式逃匿,该厂员工随即向有关部门报案。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8日向该厂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被告人林某仍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员工劳动报酬。2015年1月15日,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办事处及劳动部门通过变卖机器设备、敦促该厂房东垫付、政府部门垫付等方式筹集资金,现已支付所拖欠的93名员工劳动报酬。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江某、邓某、贾某、李某、金某、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投诉登记表,限期改正指令书和调查询问通知书,现场照片,工资核对表和工资发放表,情况说明,工商登记信息,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采用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被变卖的设备等款项已用于偿付部分劳动报酬,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危害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川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