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杨志龙与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北区分局不服行政回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龙,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北区分局,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冉家坝分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龙,住重庆市大足县,现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大道99号青麓雅苑商3幢。法定代表人郭朝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潘云红、杨钧翰,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冉家坝分店,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大道111号“龙湖紫都城”。法定代表人万利,区域经理。委托代理人冷晓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志龙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北区分局(以下简称渝北区药监局)不服行政回复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3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志龙于2014年8月7日以申诉人身份,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冉家坝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重庆冉家坝分店)为被申诉人身份,向渝北区药监局申诉举报,申诉请求:“一、依法责令被申诉人退回申诉人货款288.1元,并赔偿申诉人1440.5元;二、依法查处被申诉举报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三、依法奖励申诉举报人;四、依法限时回复相关受理情况及处理情况。”渝北区药监局收到该举报信后,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举报登记表举登(330)号。2014年8月11日,渝北区药监局对被举报的沃尔玛重庆冉家坝分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被举报的物品进行了查封。收集了沃尔玛重庆冉家坝分店的相应资质证书以及被举报物品生产企业的相应的资质证书。同时收集了被举报物品“忠州豆腐乳(四味)”检验报告,该报告认定“经对来样检验,送检项目符合SB/T10170-2007标准要求”,有效期至2015年9月4日。2014年8月18日,渝北区药监局的派出机构龙山所作出《龙山所关于沃尔玛销售的豆腐乳的举报处置报告》,对投诉人的投诉不予受理。2014年8月19日,渝北区药监局对杨志龙作出《关于对杨志龙申诉举报信不予受理的回复》,回复决定对杨志龙的举报申诉不予受理。杨志龙对此不服,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作出渝食药监行复(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责成渝北区药监局履行法定职责并回复杨志龙。渝北区药监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关于对杨志龙申诉举报信的回复》内容如下:“杨志龙:你于2014年8月7日寄出的申诉举报信(被举报人:沃尔玛购物广场重庆冉家坝分店),我局已经于2014年8月8日收悉。现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市渝食药监行复(2014)24号)的要求,特回复如下:我分局在接到你的申诉举报信后,立即派执法人员对重庆市渝北区龙山大道沃尔玛购物广场销售忠县豆腐乳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其销售的“忠县豆腐乳”包装盒上由封口胶带密封,是以一盒为独立的整体进行销售,未有拆分整盒再分小单元单独销售。每盒内有4种不同的风味豆腐乳,其4种不同风味的豆腐乳是作为一个不可拆分的整体,不可以单独销售;同时,其每盒的包装盒上均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标示了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内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10的规定,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示应当分别标注。沃尔玛购物广场重庆冉家坝分店销售的‘忠州豆腐乳’一盒中虽然有多盒包装的豆腐乳,但不可以单独销售,也没有拆分整盒把4盒个包装的豆腐乳单独销售。所以,并不违反这条的规定。2、关于你投诉‘忠州豆腐乳’使用了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涉及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监督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我分局无管辖权。因此我分局于2014年10月24日已将该案件(包括相关材料)移送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进行调查处理。请你就你申诉举报事宜直接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联系。因此,对你的举报申诉我局不予立案。”同时,渝北区药监局作出渝北食药监案移送字(2014)10-24号《申诉举报案件移送函》,对杨志龙举报的事项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执法支队。杨志龙对该回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以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设区的市级、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具备投诉举报机构或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承担本级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的规定,渝北区药监局依法具有在本辖区内对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的职能。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章,第三章的相关规定,渝北区药监局收到杨志龙申诉举报后,进行了举报登记、现场调查笔录、查封物品、收集相关企业的资质证书以及被举报物品的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并于2014年10月24日对杨志龙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当,同时,就杨志龙申诉举报的相关事项,渝北区药监局已移送相关机关,并对其进行了告知。因此,对杨志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杨志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志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投诉举报沃尔玛重庆冉家坝分店销售的石宝寨牌忠州豆腐乳吉祥四味没有分别标示营养成分和配料表,该事实明确。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均应分别标注。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二审中,被上诉人渝北区药监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沃尔玛重庆冉家坝分店答辩称,答辩人销售的涉诉产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0规定的情形,该产品其中包含的并不是可独立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因此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渝北区药监局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举报登记表;2、申诉举报信;3、杨志龙身份证复印件;4、杨志龙提供的购物发票及小票;5、现场检查笔录;6、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7、沃尔玛提供的批量商品清单;8、沃尔玛的相关资质;9、重庆忠州豆腐乳酿造有限公司相关资质;10、重庆市荣香源商贸有限公司相关资质;11、检验报告;12、通话记录;13、豆腐乳外包装及拆分后的照片;14、举报处理报告;15、申诉举报回复;16、申诉举报案件移送函清单;17、行政复议决定书;18、行政复议答复书;19、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上诉人杨志龙在一审中举示了忠州豆腐乳实物;证明忠州豆腐乳在外包装上没有分别标示独立物的营养成分表和配料表。沃尔玛重庆冉家坝分店在一审中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涉案产品相关企业为我国合法注册企业,具有生产涉案产品的相应资质,其已经尽到合理审慎的进货查验义务。4、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2014-27SS063102。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合格,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沃尔玛重庆冉家坝分店已经尽到合理审慎的进货查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渝北区药监局举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故予以采信;对杨志龙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沃尔玛重庆冉家坝分店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随卷移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国家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同时,《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具备投诉举报机构或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承担本级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综上,被上诉人渝北区药监局针对上诉人杨志龙的投诉举报作出《关于对杨志龙申诉举报信的回复》,属于履行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杨志龙申诉举报信的回复》是否正确。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10的规定,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示应当分别标注。同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第十七条规定,销售单元包含若干可独立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时,直接向消费者交付的外包装(或大包装)标签标示要求该销售单元内的独立包装食品应分别标示强制标示内容。沃尔玛重庆冉家坝分店销售的“忠州豆腐乳”包装盒上的封口是用印有“全国质检稳定合格专用”字样的标示密封,是以一盒为独立的整体进行销售,其盒内4种不同风味的豆腐乳是作为一个不可拆分的整体,不可单独销售的食品;同时,其每盒的包装盒上均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标示了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内容。因此,上诉人投诉举报沃尔玛重庆冉家坝分店销售的“忠州豆腐乳”外包装上应当分别标注独立物的营养成分表和配料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监督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上诉人并无管辖权。因此,针对上诉人举报沃尔玛重庆冉家坝分店违反广告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将该案件(包括相关材料)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调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告知,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举报沃尔玛重庆冉家坝分店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上诉人对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关于立案条件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杨志龙申诉举报信的回复》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志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代理审判员 彭 可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卓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