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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开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戴建中与申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中,申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戴建中。委托代理人唐奇(受戴建中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伯军。原告戴建中与被告申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建中的委托代理人唐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建中诉称:2011年8月25日,申伯军向其借款7万元,2012年申伯军向其归还2万元后,剩余的5万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只得诉诸法院,要求申伯军归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申伯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申伯军于2011年8月25日向戴建中借款7万元,并于当日向戴建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申伯军借戴建中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归还到2012年5月25日,借款人:申伯军,2011年8月25日。”嗣后,申伯军于2012年分3次归还2万元,余款5万元未予归还。2014年5月6日,申伯军在借条下方注明:“欠5万,申伯军,2014.5.6。”后戴建中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申伯军尚欠戴建中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抗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对戴建中要求申伯军归还借款5万元及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申伯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戴建中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申伯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8元(已减半收取)由申伯军负担,该款已由戴建中预交,申伯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戴建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乔建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