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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六安市裕安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梅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爱心老年公寓巷口处时,碰撞上由路东向路西在人行横道上跑着的行人夏某某,致夏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拨打120并送被害人去医院就医,并在交警队调查时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赔偿被害人198625.47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电话记录,证人沈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主动赔偿,取得了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子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