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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阜宁县正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陶永健、黄朝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宁县正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陶永健,黄朝云,梁爱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288号原告阜宁县正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城南新区南京路99号东方京都小区内。法定代表人杨宝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九斌,该支公司员工。被告陶永健,市民。被告黄朝云,市民。被告梁爱家,市民。原告阜宁县正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与被告陶永健、黄朝云、梁爱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珍的委托代理人王九斌,被告陶永健、黄朝云、梁爱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大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陶永健、黄朝云以家庭消费为由向我公司申请贷款,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4%,若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加付50%利息。被告梁爱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三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余款本金1886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8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永健辩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我发放的本金为188600元。借款后,我分两次合计归还借款19000元,被告梁爱家归还借款26600元,要求对已归还借款部分予以扣减,对其它无异议。被告黄朝云辩称,借款合同上签字是我本人所签,但我未实际使用该笔贷款,贷款实际为被告陶永健姐夫胡志强所用,我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爱家辩称,保证合同上签字是我本人所签,我于2013年12月31日已归还借款26600元。另被告陶永健找我担保时曾跟我讲担保人为两人,现担保人仅为我一人,而且我是为被告陶永健、黄朝云担保的,现借款被他人所用,所以我认为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陶永健、黄朝云与原告正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陶永健、黄朝云向原告正大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4%,若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加付50%利息。同日,被告梁爱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陶永健发放贷款本金188600元。2013年6月22日、2014年3月27日,被告陶永健分别归还借款11400元、76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梁爱家归还借款266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8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归还的款项均冲减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正大公司与被告陶永健、黄朝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且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正大公司实际向被告发放贷款188600元,被告陶永健、黄朝云应如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梁爱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已归还借款部分,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在其实际欠款范围内予以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2013年3月22日-2013年6月22日利息为6940.48元(以188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计算);2013年6月23日-2013年9月21日利息为6379.20元(以177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计算);2013年9月22日-2013年12月31日利息为10632元(以177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6%计算);2014年1月1日-2014年3月27日利息为7680.60元(以150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6%计算);2014年3月28日-2015年5月12日利息为35178元(以143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6%计算),即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共差欠本金143000元、利息66810.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永健、黄朝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阜宁县正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3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12日利息为66810.28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二、被告梁爱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阜宁县正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95元,由被告陶永健、黄朝云负担4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3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镆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由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