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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潘苏影与胡中强、吕胜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苏影,胡中强,吕胜燕,王进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82号原告:潘苏影,经商。委托代理人:陈根雄,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中强。被告:吕胜燕。被告:王进义,教师。原告潘苏影诉被告胡中强、吕胜燕、王进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忠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建华、人民陪审员单苏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苏影的委托代理人陈根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中强、吕胜燕、王进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苏影起诉称:被告胡中强、吕胜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0日,被告胡中强、吕胜燕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二被告取得借款后,由被告胡中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王进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被告胡中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王进义参与结算,并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载明,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之前付清借款。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现该笔借款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况且被告吕胜燕收取了该笔借款,理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被告王进义为被告胡中强、吕胜燕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胡中强、吕胜燕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王进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胡中强、吕胜燕、王进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潘苏影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永嘉县公安局补登户口调查审批表复印件及被告胡中强身份调查材料复印件、被告王进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吕胜燕身份查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审查处理结果及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中强与被告吕胜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承诺书及汇款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中强向原告借款,被告王进义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胡中强、吕胜燕、王进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中强、吕胜燕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胡中强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胡中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逾期利率等内容,被告王进义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捺印。借条出具后,原告潘苏影于2013年10月21日将8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吕胜燕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中强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后于2014年5月1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胡中强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之前,将结算未归还的借款本金65万元归还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还对相应的利息的支付方式作出了承诺。被告王进义依旧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依支付了2014年6月15日前的利息19500元,之后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依约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进义亦未承担保证人的清偿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胡中强向原告潘苏影借款800000元,有借条及汇款凭证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中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视为其对剩余未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认可,承诺书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及承诺书中均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和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胜燕与被告胡中强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吕胜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进义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借条及承诺书上约定的保证责任。被告胡中强、吕胜燕、王进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中强、吕胜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给原告潘苏影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王进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900元,由被告胡中强、吕胜燕、王进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忠俊审 判 员  程建华人民陪审员  单苏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翡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