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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陈某、高某某、陈某某、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陈某,高某某,陈某某,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833号原告张某甲,男,1965年3月3日生,汉族。原告张某乙,女,1964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陈某,男,1987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高某某,女,1988年7月27日生,汉族。被告陈某某,男,1960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告米某,女,1965年2月6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陈某、高某某、陈某某、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缴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缴诉讼费的申请,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叶洪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俊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