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陈某、高某某、陈某某、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陈某,高某某,陈某某,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833号原告张某甲,男,1965年3月3日生,汉族。原告张某乙,女,1964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陈某,男,1987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高某某,女,1988年7月27日生,汉族。被告陈某某,男,1960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告米某,女,1965年2月6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陈某、高某某、陈某某、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缴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缴诉讼费的申请,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叶洪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俊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