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单艳青与孙兆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艳青,孙兆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单艳青。被告:孙兆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张桓路77号天行健大厦。负责人:李丰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强,本单位职工。原告单艳青诉被告孙兆秀、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艳青、被告孙兆秀、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艳青诉称,2014年6月9日6时30分,被告孙兆秀驾驶鲁C-×××××号轿车顺新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张店区新村路与湖光路路口处,与原告单艳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单艳青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石昊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孙兆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00元。被告孙兆秀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6时30分,被告孙兆秀驾驶鲁C-×××××号轿车顺新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张店区新村路与湖光路路口处,与原告单艳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单艳青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石昊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孙兆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84.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兆秀支付医疗费2622.86元,该项费用没有包含在原告诉求之内。鲁C-×××××号轿车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陈亮,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孙兆秀,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孙兆秀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由被告孙兆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1.2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是2443元;3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兆秀支付的医疗费2622.86元,没有包含在原告诉求之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被告孙兆秀可与保险公司自行协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单艳青医疗费1761.22元、误工费2443元、交通费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单艳青负担24元,被告孙兆秀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凤英审 判 员 铉志坚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逯旖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