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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芳芳诉王红强、王新超、秦海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芳,王红强,王新超,秦海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27号原告赵芳芳,女。被告王红强,男。被告王新超,女,系被告王新强的母亲。被告秦海峡,女。系被告王新强的妻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燕、程芳芳(实习),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赵芳芳诉被告王红强、王新超、秦海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芳芳,被告王红强、王新超、秦海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我与弟弟赵兵兵租用三轮车拉水泥填埋自家门前生活垃圾时,与上官路阳光小区门口被王红强强行阻拦,继而与三被告发生争吵,我们姐弟皆被三被告动手打伤。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我头皮挫伤、双前臂皮肤抓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腰骶部软组织挫伤。由于三被告无辜挑起事端致使我被打伤住院,且无法得到合理赔偿,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6263.45元。三被告共同辩称: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均被打伤,而非只有原告受伤。原告所诉案发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下午5时许,原告赵芳芳的弟弟赵兵兵拉建筑垃圾倾倒、填埋家门口的坑,因倾倒位置在三被告家下水道附近,并且三被告家地势较低,为防止倾倒的垃圾堵塞下水道,被告王红强、王新超便阻止倾倒垃圾,并因此与原告赵芳芳、赵芳芳弟弟赵兵兵产生冲突,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秦海峡抱着孩子,参与劝架。此次打架事件,致赵芳芳、赵兵兵、王新超等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当日,赵芳芳被家人送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双前臂抓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腰骶部软组织挫伤。赵芳芳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823.45元,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住院陪护1人;2、出院休息2周。赵芳芳住院期间,由其婆婆姚会霞护理。原告赵芳芳要求三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263.45元。赵芳芳所在单位华北制药集团动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赵芳芳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800元。姚会霞系从事洗车行业的个体工商户。经核实,确定赵芳芳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82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120元;3、营养费::4天×20元=80元;4、误工费:按照原告赵芳芳的月平均工资1800元,结合住院4天及出院休息2周,共计误工18天,确定误工费为1080元;5、护理费:赵芳芳住院期间,由其婆婆姚会霞护理,姚会霞系从事洗车行业的个体工商户,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12元。上述损失共计4415.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倾倒垃圾问题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进而发生互殴,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倾倒垃圾时,被告为防止下水道阻塞,制止原告倾倒垃圾可以通过其他适当的方式解决,而不应强行阻拦其车辆,导致与原告发生互殴,双方在处理该事时,方式方法均不当,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自身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赵芳芳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红强、王新超、秦海峡承担70%的责任较为妥当。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赵芳芳各项损失共计309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强、王新超、秦海峡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90.8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芳芳负担15元,被告王红强、王新超、秦海峡共同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军亚审 判 员  孙卫卫人民陪审员  王 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