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执民字第25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王某等与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越执民字第2568-1号申请执行人杨某甲。申请执行人王某。申请执行人杨某乙。申请执行人杨某丙。申请执行人杨某丁。被执行人陈某。原告杨某甲、王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与被告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2)绍越民初字第29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陈某应支付给原告杨某甲88877.12元,并分别支付给原告王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各15851.96元,因被告陈某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杨某甲、王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已查封被执行人陈某名下位于城南华侨新村1幢201室及其儿子陈超名下位于鉴湖镇南山华侨新村8幢302室房产两处,根据实际情况,尚无法处置。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民字第256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 丰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王幼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海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