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轩连贵与张国华、孙治国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轩连贵,张国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孙治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轩连贵。委托代理人王永志,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18号。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游,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杨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椿岩。原审被告孙治国。原告轩连贵与被告张国华、孙治国、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下称联合保险)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车辆损失赔偿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被告均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轩连贵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29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大审民终再字第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2968号民事判决,原告轩连贵和被告张国华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轩连贵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志、张国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游、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椿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轩连贵一审时诉称,2008年5月15日21时30分,原告的侄女王琳驾驶辽B×××××号风神牌轿车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开发区快轨机务段处发生故障,等待救援时被被告孙治国驾驶的辽B×××××号捷达牌出租车追尾,原告的车又与前方的辽B×××××号现代轿车相撞,原告的车前后被撞,车损严重,事后得知被告孙治国驾车时捡手机低头造成此次事故。被告张国华是肇事车辆辽B×××××车的车主。原告诉讼请求未要求重新分配举证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赔偿贬值损失12615.6元,修车费2250元,租车费7800元。张国华一审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5月15日,王琳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与第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辽B×××××捷达车、辽B×××××风神牌轿车、辽B×××××现代牌轿车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大连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83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二被告负主要责任,王琳负次要责任。第一被告为辽B×××××风神牌轿车支付了修理费30200元、为辽B×××××现代牌轿车支付修理费1314元、为辽B×××××捷达牌轿车支付修理费10247元,拖车费300元。另,辽B×××××捷达车系第一被告所有的出租车,发生事故后因修车停止运营18天产生营运损失54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第一被告47461元的损失。现反诉要求原告按照全部损失的40%赔偿三车修车费、拖车费、辽B×××××捷达牌轿车营运损失,合计18984元。孙治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答辩意见同张国华。联合保险述称,第三人不是本案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清楚事故发生的整个经过,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保险公司按照相关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已进行赔付,已赔25280元。平安保险述称,本次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已理赔完毕。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5月15日21时30分,第二被告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辽B×××××号捷达牌轿车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大连湾路段,与原告所有的由案外人驾驶的辽B×××××号风神牌轿车追尾相撞后,辽B×××××号风神牌轿车又与前方案外人李福驾驶的辽B×××××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三车受损。2008年8月1日,大连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琳负次要责任,李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为辽B×××××风神牌轿车支付了修理费30200元、为辽B×××××北京现代轿车支付修理费1314元、为辽B×××××捷达牌轿车支付修理费10247元,拖车费300元,合计42061元。2008年11月12日,(案涉辽B×××××号风神牌轿车)于鉴定基准日肇事前价值为人民币140173元;修复后价值为人民币126156元,二者差额为14017元。另查,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雇佣的司机。案涉辽B×××××捷达牌轿车系营运的出租车,修车期间该车停止运营4天,每天的营运损失为250元,合计1000元。案涉事故导致的其他损失为3辆车的修车费:风神车30200元、现代车1314元,捷达车10247元(修理明细显示修车时间18天,原告原对修车合理性申请鉴定,后放弃);拖车费300元;风神车贬值鉴定费5700元。风神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车损险(均在限额内),捷达车在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均在限额内)。平安保险已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4:6比例理赔,联合保险按我院一审判决2:8比例理赔。本次诉讼原、被告均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琳驾驶原告轩连贵的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时没有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迅速报警,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诱因。被告孙治国驾驶车辆没有按照操作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该事故经大连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治国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琳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福无责任。孙治国是被告张国华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应由被告张国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琳驾驶的辽B×××××号风神牌轿车车主是原告轩连贵,被告张国华因此次事故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为:辽B×××××风神牌轿车的修理费30200元、辽B×××××北京现代牌轿车的修理费1314元、辽B×××××捷达牌轿车停运期间的损失1000元,合计43061元。原、被告虽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但保险公司均应以交强险2000元承担责任。扣除交强险部分,余款39061元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由原告轩连贵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国华承担80%责任为宜。根据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轩连贵所有的辽B×××××风神牌轿车因此次事故发生贬损价值为14017元,被告承担80%应为11213.6元,其余损失39016元,原告应承担7812.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轩连贵支付交强险财产赔偿款2000元,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向被告张国华支付交强险财产赔偿款2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国华向原告轩连贵赔偿车辆贬损费11213.60元;三、原告轩连贵向被告张国华赔偿修理费、拖车费、出租车停运损失费等,合计7812.2元。上述二、三项折抵履行,由被告张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轩连贵人民币3401.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鉴定费5700元,合计6612元,由原告轩连贵负担4940元,被告张国华负担1672元。反诉费275元,由原告轩连贵承担135元,被告张国华承担140元。轩连贵和张国华均不服一审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轩连贵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我所有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承担10%的事故赔偿责任;二、张国华提供的10247元修车费发票虚假,不应采信;三、张国华不履行修车合同导致我车辆无法从修车厂中提出,导致轩连贵产生租车费和交通费应计算在损失范围内;四、原审启动鉴定程序违法;五、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不合理。据此轩连贵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张国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告轩连贵的车辆发生故障后停驶在在正常行驶的道路上长达4-5小时,既没有打开报警灯,也没有按照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在150米之外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另一台李福所有的车辆不在路边停靠,私自停在故障车前方,导致本次事故的车损增大,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大连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国华所有的车辆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王琳驾驶上诉人轩连贵所有的车辆违反以上规定,被违反安全驾驶规定的上诉人张国华雇佣的司机孙治国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孙治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福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现二上诉人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理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在二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本院对二上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重审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二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轩连贵提出的上诉人张国华提供的10247元修车费虚假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华提供的系修车厂的正规发票并附有车辆维修材料明细,一审重审已部分采纳上诉人轩连贵的意见,确定上诉人张国华的车辆的合理停运时间。现上诉人轩连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发票的部分维修费用存在虚假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诉人轩连贵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轩连贵提出的因上诉人张国华不及时履行提车义务,而产生的租车费用和交通费应一并计入损失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依照此规定,在上诉人张国华不及时履行提车义务时,上诉人轩连贵理应及时自行提车。重审审理时,上诉人提供的租车合同租赁人和押金的交款人均非上诉人轩连贵本人,故无法认定以上费用实际产生,重审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轩连贵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轩连贵提出的原审鉴定程序违法一节,上诉人轩连贵在鉴定申请书中已明确将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申请的鉴定机关,原审法院依照其申请,委托该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对鉴定结论的异议中并未对鉴定机构和鉴定项目提出异议,故原审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涉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一节,重审一审应根据诉讼费用的相关规定予以合理分担。本院将一审的案件受理费912元,鉴定费5700元,反诉费275元,共计6887元,本院酌定上诉人轩连贵承担1592元,上诉人张国华承担5295元。对上诉人轩连贵的此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二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的案件受理费912元,鉴定费5700元,反诉费275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上诉人轩连贵负担2492元,上诉人张国华负担62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劲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赵述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