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兰本成与陈玉东、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本成,陈玉东,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兰本成,男,1985年1月9日生,汉族,住延津县小潭乡安乐庄村,身份证号:4107261985********。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玉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陈丹,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伟涛、齐天元(实习),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原告兰本成与被告陈玉东、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胡殿全,被告陈玉东,被告人寿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齐天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本成诉称:2015年3月4日7时许,陈玉东驾驶豫G×××××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至小里村南地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陈玉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0517.86元。被告陈玉东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为肇事车辆在人寿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兰本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延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治疗费总票据一张(6498.16元),门诊票据一张(计240元),用药清单一份,证明治疗及花费情况。3、职业资格证两份,证明原告职业情况。4、收据一张,发票三张,证明造成的电线断裂损失。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陈玉东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2中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载明的休息两周不符合客观情况;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原件且不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财产损失。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3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不能客观反映原告财产损失情况,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4日7时许,陈玉东驾驶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兰本成发生相挂,造成兰本成受伤。该事故经延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玉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本成无责任。事发当天,兰本成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面部外伤,2、右耳外伤,3、右肩及右上肢软组织损伤。于3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738.16元。陈玉东已为兰本成垫付费用2240元。兰本成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738.16元,误工费2483.62元,护理费716.08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80元,共计10517.86元。兰本成提供了按摩师三级职业资格证及中药药剂四级职业资格证。兰本成称事故发生时将其电线挂断,要求按购买电线的价格280元赔偿损失,经释明,兰本成不要求对电线损失予以评估。兰本成提供的诊断证明上载明建议休息两周后复查。另查明,陈玉东系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该车辆在人寿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被告陈玉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陈玉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予以采信。原告兰本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738.16元;2、误工费,因就诊医院出具证明出院后建议休息两周,故误工时间按23天计算,因原告兰本成持有按摩师及药剂师职业证书,其误工费标准按卫生行业标准44087元/年,计算为:44087元/年÷365天×23天=2778.08元,原告兰本成按2483.62元主张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9天×1人=716.04元;4、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诊情况,交通费按140元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80元因原告不申请评估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其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被告陈玉东作为车主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且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兰本成主张的医疗费6738.16元由被告人寿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予以赔偿。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兰本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为3339.66元,由被告人寿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兰本成主张的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陈玉东不再��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玉东为原告兰本成垫付的2240元,由原告兰本成予以返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本成医疗费6738.1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本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为333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玉东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26元,被告陈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爱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