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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宁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金城与肖阿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宁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杨某某,男,回族。被告肖某某,女,回族。法定代理人肖青贵,男,回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包办婚姻,于2005年7月1日在定西市安定区团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之间没有感情,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于2010年4月回娘家生活,至今未回,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7月1日在定西市安定区团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曾多次将被告送回娘家,最后于2010年4月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就去新疆打工,被告一直在娘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五年时间。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要求将被告的病看好后再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法定代理人系被告父亲。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3、定西市安定区香泉镇香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因智力、精神出现问题,无法说话,由其父肖青贵为法定代理人。法庭分析认为,原、被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具备证据的要件形式,法庭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5年7月1日在定西市安定区团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肖某某于2010年4月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有个人财产洗衣机1台,缝纫机1台。衣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生活五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1台,缝纫机1台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景利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