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肇庆奥米龙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名帝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奥米龙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名帝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反诉被告)肇庆奥米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法定代表人范如辉。委托代理人赵小军,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名帝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奕练。委托代理人蒋月仙、何志恒,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肇庆奥米龙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奥米龙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名帝陶瓷有限公司(下简称名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理。诉讼中,被告名帝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提起对原告奥米龙公司的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接纳,与本诉合并审理。被告名帝公司并于同日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本院接纳后,委托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鉴定。2015年1月30日,该中心函复本院,称该局暂无相应的鉴定组织单位进行该项鉴定,故无法接受本院委托。经征询原、被告意见,双方同意更换鉴定机构。本院再委托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监测中心继续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9日,该中心函复本院,称该中心无法通过抛光砖的变形情况推断砖坯的变形情况,并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本院已将该上述复函告知原、被告双方。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米龙公司诉称,根据原告与被告名帝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自2013年8月份开始向被告供应砖坯,但其未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20184.01元,已逾期构成违约。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名帝公司支付砖坯欠款620184.0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名帝公司辩称,一、因原告交付给被告52001片600×600砖坯存在严重变形质量问题必须进行退货处理,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所涉及货款431608.3元(交易价每片8.3元,52001片×每片8.3元计)。被告与原告有长期的生意往来,由原告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其中用塞尺测量600×600优等品的变形误差为±0.4)向被告供应优等品质600×600砖坯,在2013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5日期间,原告一共供应130719片,但在供货后,被告发现原告所供应的52001片600×600砖坯,经验收后发现线上窑炉缺陷降一级9807片、合格495片、烂砖393片,并已做相应减除货款处理,其余118067片经打磨加工入库后不久就陆续发现这些砖坯发生二次严重变形的质量问题,有龟北、堕心,变形数据都在0.4-0.8之间,被告将其中勉强使用的66066片已自行处理,但还有52001片砖坯无法使用,经检测,规格误差均超过双方约定的上述标准(即用塞尺测量600×600优等品的变形误差为±0.4)。对此,双方多次磋商,被告要求原告到仓库中对这些砖坯进行实地查看并测量,建议进行退货处理,但原告在事实面前不承认质量问题并不同意退货,导致这些无法使用的砖坯一直被滞留在被告的仓库中。故,这些存在严重变形质量问题的52001片砖坯应当全部退货给原告,按供货价每片8.3元计算,所涉及货款431608.3元(52001片×每片8.3元),原告无权再向被告进行主张。二、因原告向被告提供存在严重变形质量问题52001片600×600砖坯,导致被告实际发生的砖坯加工费156003元(以每片加工费3元,52001片×每片8.3元计),应当依法由原告向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收到上述砖坯,对暂时被确认为优等品的118067片进行了打磨加工入库,打磨费为每片3元。由于原告提供严重变形约52001片砖坯无法使用,属于严重违约,并己导致被告发生砖坯打磨加工费156003元(以每片加工费3元,52001片×每片8.3元计)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货款未能结算的法律后果,其无权主张利息,并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反诉原告名帝公司反诉称,被告与原告有长期的生意往来,由原告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其中用塞尺测量600×600优等品的变形误差为±0.4)向被告供应优等品质600×600砖坯,在2013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5日期间,原告一共供应130719片,但在供货后,被告发现原告所供应的52001片600×600砖坯,经验收后发现线上窑炉缺陷降一级9807片、合格495片、烂砖393片,并已做相应减除货款处理,其余118067片经打磨加工入库后不久就陆续发现这些砖坯发生二次严重变形的质量问题,有龟北、堕心,变形数据都在0.4-0.8之间,被告将其中勉强使用的66066片已自行处理,但还有52001片砖坯无法使用,经检测,规格误差均超过双方约定的上述标准(即用塞尺测量600×600优等品的变形误差为±0.4)。对此,双方多次磋商,被告要求原告到仓库中对这些砖坯进行实地查看并测量,建议进行退货处理,但原告在事实面前不承认质量问题并不同意退货,导致这些无法使用的砖坯一直被滞留在被告的仓库中。反诉原告现反诉请求判令:一、通过鉴定机构鉴定确定反诉被告交付给反诉原告52001片600×600砖坯存在严重变形质量问题;二、反诉被告交付给反诉原告52001片600×600砖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进行退货处理,反诉被告无权再向反诉原告主张所涉货款431608.3元(52001片×每片8.3元);三、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砖坯加工费156003元(以每片加工费3元,52001片×每片8.3元计);四、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奥米龙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诉称原告供应的52001片600×600砖坯存在严重变形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反诉原告提交“瓷质抛光砖”检验报告不足以证明瓷质抛光砖成品所谓质量不合格是由于答辩人供应的“砖坯”本身造成的。首先,原告向反诉原告供应的合同标的物是“砖坯”,而该检验报告中检验的对象是“瓷质抛光砖”,两者的类型不同,该报告采用的国家标准GB\T4100-2006《陶瓷砖》不适用于“砖坯”,也不能证明“砖坯”不合格;其次,“砖坯”是一种半成品,而“瓷质抛光砖”是成品,后者出现检验不合格,并不代表“砖坯”不合格。2、原告生产并向反诉原告交付砖坯所依据质量标准是原告企业本身的标准,这是原告与所有买方约定的合同质量标准,也是交易惯例;而“瓷质抛光砖”成品的质量标准是国家标准GB\T4100-2006《陶瓷砖》。因此,判断原告向反诉原告交付砖坯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应以交货时的检验结果为依据,此时的检验对象是砖坯,而不是经过反诉原告抛光加工后的陶瓷砖成品。3、原告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25日向被告供应第一部分砖坯,该批砖坯中一少部分有质量问题的已进行处理,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向反诉原告供应第二部分砖坯,这两部分砖坯均由原告5号窑4号机生产的同一批次,两部分砖坯的质量状况基本是相同的。第二部分砖坯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谓的“严重变形质量问题”。4、反诉原告未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提出质量异议,答辩人有理由推定砖坯交货时不存在反诉原告所称的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向反诉原告供应第二部分砖坯共116193件、价值937120.21元,除很少部分有质量问题扣减26044.99元外,反诉原告未对其他砖坯质量提出异议。原告对2013年9月29日打印出该日期的客户应收款流水账后,于2013年10月初交给反诉原告对数,反诉原告在该流水账上盖章后交回给原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157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的规定和第158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的规定,反诉原告违反《合同法》的质量验收和异议规定,原告有理由推定砖坯交货时不存在反诉原告所称的严重质量问题。5、反诉原告以抛光加工后的陶瓷砖成品的检验结果来推定原告交货时砖坯质量不合格是错误的。6、砖坯交货时合格,但抛光陶瓷砖成品出现问题,有可能是反诉原告在抛光加工过程中造成的。因此,反诉原告依据一份未经原告认可“瓷质抛光砖”成品检验报告称混凝土存在所谓的“严重变形质量问题”与原告交付的砖坯本身质量不存在必然的、排他的因果关系,即反诉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造成损失。反诉原告据以主张赔偿损失的“陶瓷抛光加工费证明”未经原告确认,也未经合法鉴定机构做出,不具有合法性,缺乏应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反诉原告诉称原告供应的砖坯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但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反诉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生产供应的砖坯是合格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肇庆奥米龙建材有限公司客户应收流水账》原件两份。第一份是2013年7月26日至8月25日,实际上是从8月12日到8月25日开始供货;第二份是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24日,共向被告供应砖坯共计2220184.01元,被告付款160万元,尚欠货款620184.01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砖坯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其中流水账中记载的质量补偿26044.99元、退转进仓547.80元、运输破损688.90元,是8月份24日供应的砖坯中存在质量问题而减除的款项;而2014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5日所供应的砖坯(即讼争的砖坯)中,同样发现线上窑炉缺陷降一级9807片,合格495片、烂转393片,该部分双方不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的砖坯并为在流水账中进行处理。可见,原告供应的砖坯大量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3、《委托生产砖坯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期间,还向很多客户供货,对于所有外卖砖坯均统一使用合同所附的《外卖砖坯质量验收标准》和《抛光砖分级检验标准》,原、被告双方也应按该标准验收。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确认,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质量的检验标准应当根据行业标准。且该三份合同的主体均不是本案被告,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由于没有质量约定,根据法律应当按照行业标准执行。4、2013年9月8日《肇庆奥米龙建材有限公司砖坯质量处理记录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第一部分生产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至27日的一部分砖坯进行质量处理的事实及双方同意的处理质量问题的参照标准和依据。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记录表反映的是第一批砖而非第二批砖,也无法证实被告认同原告的验收标准,反而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砖坯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与本案讼争合同关系无关,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被告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却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产品质量达成一致的协议。被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国家陶瓷及水暖卫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NO.G14-WT8585)。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砖坯,经国家陶瓷及水暖卫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表面平整度不合格,存在严重变形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原告应当立即按退货处理,并收回该部分抛光砖。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理由是:第一,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合同标的物是“砖坯”,而该检验报告中检验的对象是“瓷质抛光砖”,两者的类型不同,该报告采用的国家标准GBT4100-2006《陶瓷砖》不适用于“砖坯”,也不能证明“砖坯”不合格;第二,“砖坯”是一种半成品,而“瓷质抛光砖”是成品,后者出现检验不合格,并不代表“砖坯”不合格。第三,报告中提供的样品可能是被告之前第一批处理过的砖坯,而且检材太少,其检验结论不具有代表性。2、《暂点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5日所供应的砖坯(即讼争的砖坯)中线上窑炉缺陷降一级9807片,可见,原告供应的砖坯是大量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该《暂点单》的签字人是原告方的员工,与被告方的员工共同确认的,同原告证据四中原告签字相同。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格495片件和烂转393件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理由是:第一,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反诉原告将有杂质4362件和变形5445件作降一级处理,因为未经双方共同确认;第二,该证据不能证明除这10695片外其余的砖坯存在反诉原告所称的二次严重变形的质量问题及52001片砖坯无法使用问题;该证据反而证明除这10695片外,其余砖坯不存在问题;第三,该证据是在2013年9月8日经双方认可的,对比第二份(供货日期:2013年8月26日至9月24日)客户应收款流水账是在2013年9月底之后经反诉原告确认的,就此证明不存在反诉原告所称的严重变形质量问题,若存在质量问题,买方是不会轻易确认货款的,这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交易习惯。3、《陶瓷抛光加工费证明》,证明经佛山市陶瓷行业协会确认,通常600×600的抛光砖的抛光加工成本为3元/片,800×800的抛光砖的抛光加工成本为5.4元/片;而被告已在原告供应的118067片砖坯上全部进行了抛光加工,其中因原告的砖坯存在严重变形的质量问题而无法使用的52001片抛光砖的加工费156003元,原告应当向被告赔偿。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理由是:第一,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向其供应的“砖坯”不合格;第二,陶瓷抛光加工费由价格由市场及交易双方决定,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实际上市场价格一般是1.3元到1.6元。对被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鉴定对象为成品砖,故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砖坯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因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砖坯,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肇庆奥米龙建材有限公司客户应收流水账》,其内容为2013年8月12日到8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283063.8元,收货款60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为683063.8元。被告在该流水账上盖章予以确认。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又出具一份《肇庆奥米龙建材有限公司客户应收流水账》,其内容为2013年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937120.21元,收货款100万元,加上上月被告尚欠货款683063.8元,被告实尚欠原告货款620184.01元。被告在该流水账上盖章予以确认。该款原告因追讨无果,遂起诉请求解决。另查明,对2013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员工确认的《暂点单》,原告的处理意见为: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对其中含杂质以及变形的砖原告同意扣减(4362块+5445块)×8.3元/块×35%=28489.33元,对合格品砖同意扣减495块×8.3元/块×65%=2670.53元,对烂砖则全部扣减393块×8.3元/块=3261.9元,上述扣除款项合计34421.76元。被告对原告的处理意见予以确认。又查明,庭审中经询问被告,被告确认原告交付的砖坯已全部加工成抛光砖。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奥米龙公司与被告名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两份《肇庆奥米龙建材有限公司客户应收流水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应为620184.01元,减除原、被告双方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的砖坯34421.76元,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应为585762.25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名帝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奥米龙公司退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砖的砖坯并赔偿砖坯加工费,对此,首先,被告举证的证据中,除双方确认的前述2013年9月8日《暂点单》外,原、被告双方未就原告供货的其余砖坯存在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其次,被告单方委托的《国家陶瓷及水暖卫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其检验的对象是成品砖,故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砖坯存在质量问题;最后,因原告交付被告的砖坯已全部加工成抛光砖,本院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均认为无法通过抛光砖的变形情况推断砖坯的变形情况。因此,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原告交付的砖坯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佛山市名帝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奥米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5762.25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肇庆奥米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佛山市名帝陶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001元,由原告肇庆奥米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78元,被告佛山市名帝陶瓷有限公司负担4723元;反诉受理费5001元,由反诉原告佛山市名帝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启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