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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占花与张永、甄秀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花,张永,甄秀平,郑志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李占花。委托代理人梁超,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房利辉,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被告甄秀平。被告郑志虎。原告李占花与被告张永、甄秀平、郑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花的委托代理人房利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甄秀平、郑志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永、甄秀平向原告李占花借款6万元,被告郑志虎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还,借条约定到期不还被告按照日5%给付滞纳金,但是一直未还。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甄秀平、郑志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永、甄秀平向原告李占花借款6万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按借款数额日付滞纳金5%,同时担保人(即本案被告郑志虎)负责偿还。被告张永、甄秀平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被告郑志虎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甄秀平未偿还借款。以上情况有借条、三被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甄秀平应偿还6万本金,同时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永、甄秀平(借款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日付滞纳金5%”计收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滞纳金按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郑志虎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甄秀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占花6万元本金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郑志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志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清偿的债务数额内向被告张永、甄秀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永、甄秀平、郑志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