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王振伟诉被告闫锋租赁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伟,闫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王振伟,男,汉族,1971年5月23日生,个体,现住宁江区五中家属楼,身份证号码2223031971********。被告闫锋,男,汉族,1978年2月16日生,个体,现住宁江区临江街,身份证号码2207021978********。原告王振伟诉被告闫锋租赁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伟、被告闫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约定,在白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认为造成的车辆损坏,被告负全责,负担全部维修费用。2014年12月10日,被告驾驶车辆吉JT15**,在松原大路与青年大街交汇处,自行撞向了路牌指示标上,被告自己负全责(松原市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车辆送达宁江区东友钣金修理,修完后,原、被告对修车费用20000元都没有异议,但当时被告没钱给付,向原告借20000元交付修车费,原告将修车费直接交给修配厂。事故后两日左右,原告及原告母亲至被告家中索要修理费,被告未付,原告母亲遂住在了被告家中,被告报警称原告母亲在其家里影响其正常生活,经警察协调未果,后因被告将房门上锁,原告无法给母亲送饭,原告报警,经警察协调后,原告将母亲接回。2014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与原告联系欲商量修车事宜,原告与中间人赵云龙至被告家中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承认欠原告修车费20000元,赵云龙系修配厂老板。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尚欠18000元。另外,在被告出具欠据后,又继续租赁原告车辆20日,每日给付原告修车款50元,但因原、被告之间尚有其他债务,原告认为应当顶抵,不应算作被告偿还的修车费。欠款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8000元。被告辩称,对于租赁事实及发生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给付修车费,但修理费过高,实际发生没有20000元。欠条虽然系被告出具,但是是在原告母亲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晚上至被告家不走非得要修车费,同时在被告与原告商谈修车事宜时,原告带领的中间人赵云龙系精神病人,被告之前听说过此人,虽然原告与赵云龙并未威胁或强迫被告出具欠条,但被告害怕家人受到威胁,才出具的欠条。因此,被告认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被迫行为,并非自愿。同时,在出具欠据后被告又继续租赁原告车辆,又租赁了30日,每日均给付原告50元以偿还修车费用。另外被告妻子已给付了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吉JT15**号出租车出租给被告,被告作为白班司机,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白班如发生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第六条约定被告每次接车前和收车后做好检查工作,除正常机械磨损外,发现被告人为造成的车辆损坏,被告负全部的维修责任。2014年12月10日,被告驾驶该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至车损坏,该车送修。事故发生后第二日晚,原告及其母亲郭淑清至被告家中要求被告负责修车费,原告走后,郭淑清一直未走,期间被告报警称郭淑清在其家中影响其正常生活,处理未果,后原告至被告家中给郭淑清送饭,发现被告将家门上锁,被告全家自家中退出,原告无法进入,遂报警,经警方调解,原告将其母亲自被告家中接走。后几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欲与原告商议修车费事宜,原告遂与案外人赵云龙至被告家中,经过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今闫锋(被告)欠王振伟(原告)修车款两万元整,欠款人闫锋,车主王振伟,中间人赵云龙”。被告出具欠条后,又继续租赁原告车辆,并每日偿还原告修车费5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给付过原告修车费2000元。现原告在向被告索要修车费过程中产生纠纷,因而成讼。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承包合同一份、欠据一份、照片12枚、证人证言、票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被告驾车期间至车损坏,修理费被告应当负担。被告辩解,出具欠据系被迫行为。被告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母亲郭淑清至被告家中索要修理费的行为过程中、郭淑清在被告家中不走的行为过程中、原告及赵云龙至被告家中与被告协商修车费事宜的行为过程中并未对被告进行威胁或者采取其他影响被告意志自由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被迫行为,被告未提出其他充分证据证实此项辩解,同时原告否认,故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认定被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自愿行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原告修车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在被告出具欠据后又继续租赁原告车辆并每日向原告交付修车费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出具欠据后又继续租赁原告车辆30日,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否认,故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出具欠据后又继续租赁原告车辆20日,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被告在继续租车期间给付原告修车费1000元。原告主张,继续租车期间交付的1000元应顶抵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债务关系,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否认,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以被告尚欠原告的修车费数额为17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振伟修车费1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振伟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闫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忠代理审判员 孙恒斌人民陪审员 吴龙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秀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