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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宋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宋某,农民。被告安某,农民。原告宋某诉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安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认识,2007年12月17日领取结婚证书,同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农历4月23日生儿子安浩然,现随我生活,2013年农历3月6日生女儿安思蓓,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轿车,无共同债权,有债务25000元。婚前我与被告交往过少,相互不了解。婚后与被告脾气性格不投,经常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女均随我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大了,不应该离婚,原告本人不想跟我离婚,是原告家人让其离婚的。我们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认识,2007年12月17日领取结婚证书,同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因证据不足,其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磕磕绊绊在所难免,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可以解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龙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建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