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定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洪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定洪,农民,住叙永县。2008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3月1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三年三个月;2014年1月2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定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珊珊、被告人张定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定洪窜至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白云新村,翻窗进入该小区29幢3单元501室被害人王某的住处,窃得白色苹果手机1部、银元30枚。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5972元。2015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定洪又窜至上述小区,攀爬进入18幢1单元301室被害人沈某的住处,窃得人民币820元、银元8枚,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4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定洪所窃的第二节财物已经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定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黑色手电筒1支、玩具枪1把、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徐某、赵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沈某、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司法鉴定书、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定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213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定洪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定洪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定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九百七十二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罚金、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振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