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高彦臣与池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彦臣,池青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高彦臣,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池青春,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原告高彦臣与被告池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彦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青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彦臣诉称:2010年秋天,被告因还不上贷款,原告将其在农村信用社贷款的50,000.00元借给被告偿还贷款。2011年秋被告偿还了40,000.00元,余款10,000.00元及贷款的利息5,524.50元未还,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55,524.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元、利息3,132.00元,并偿还50,000.00元贷款的利息5,524.50元。被告池青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证实原告为被告贷款50,000.00元及利息5,524.50元。2、光碟一个,其内容为原告去被告家中索要欠款,被告承认欠款10,000.00元。3、证人路宝全出庭证实2013年4月19日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家中要欠款,被告承认欠款事实,由杨磊用手机录音和摄像。4、证人杨磊出庭证实和原告一起去被告家中,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并用手机录音和摄像。5、证人郑云飞出庭证实和原告一起去被告家中要欠款,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因没钱给不了,由杨磊用手机录音和摄像。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秋天被告需偿还银行贷款急需用钱,原告便将在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借给被告偿还贷款。2011年秋被告给付原告40,000.00元,余款10,000.00元未还。原告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55,524.5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5,524.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2011年12月22日以后10,000.00元利息3,132.00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池青春虽未给原告高彦臣出具欠据,但有影像资料及证人证实,其本人也承认欠款事实,故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欠款10,000.00元的利息3,132.00元(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按农村信用社8.7%的贷款利率计算)应予支持,被告电话中说欠款在秋收后偿还,原告同意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青春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高彦臣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8,656.50元(5,524.50元+3,132.00元(10,000.00×8.7%×24个月)=8,656.50元),共计18,65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0元由被告池青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彬代理审判员 常安平代理审判员 张正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欣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