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徐佳诉襄阳市第一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佳,襄阳市第一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51号原告徐佳,女,1998年7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法定代理人徐海,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文忠,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襄阳市第一中学。法定代表人李后兵,襄阳市第一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万洁瑶,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佳与被告襄阳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市一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安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佳的法定代理人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忠,被告市一中委托代理人万洁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佳诉称,2013年8月26日上午,原告在市一中校园内参加学校组织的消防演练活动,从教学楼三楼跳至地面气垫。由于被告的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摔伤。后原告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损伤为《道标》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414.25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护理费2011.9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合计135030.17元。被告市一中辨称,原告在军训中受伤属实,但学校在整个活动中组织到位,精心管理,施训机构挑选了优秀教官,校方主观上无过错,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徐佳于2013年8月考入市一中高一年级读书。2013年8月24日,市一中组织新生军训,其中一项是消防演练,具体内容是从三楼空中跳入地面约4米厚度的气垫中,由武警襄阳市消防支队樊西中队负责施训。同年8月26日上午,市一中组织新生在该校鸿文楼前演练该项目,由参训学生自愿报名演练,徐佳报名参加该项目活动。活动中,先由施训机构教官讲解动作要领并示范动作,然后由参训学生按教官要求的动作从三楼跳入地面气垫中。徐佳在前两名参训学生完成动作后,排列第三名从三楼跳入地面气垫中。徐佳在从三楼跳下,落入气垫中后,即呼叫身体受伤疼痛,随即被学校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诊疗,诊断为原告胸12椎骨骨折。后原告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医疗费28325.25元,其中,医保统筹报销16414.25元,市一中垫付1191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3年10月10日,经原告自行委托的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道标》九级伤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1月19日,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的鉴定意见,结论仍为《道标》九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徐佳户籍属农村居民,随父母在樊城区毛纺小区居委会租房居住、生活。其父母长期在樊城区毛纺小区从事个体经营,生活来源靠父母供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襄阳市中医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条据、法医鉴定书、武警襄阳市消防支队樊西中队教官XX坚、徐佳所在班级班主任武洪波等人当庭证言、徐佳父亲徐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市一中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市一中组织的军训活动中受伤,事实清楚。市一中作为此次活动的组织者,应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被告组织措施不严密,管理存在疏漏,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意识到其行为存在一定的危险,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损失中,医疗费28325.25元(含市一中垫付1191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护理费1710元(26008元/年÷365天×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24天)、交通费酌定24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13587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由市一中赔偿60%即81528元。其余40%即54351.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市一中予以赔偿。原告其他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市一中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方责任保险,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第一中学赔偿原告徐佳各项损失81528元。二、被告襄阳市第一中学赔偿原告徐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徐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44元,由原告徐佳负担244元,被告襄阳市第一中学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安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