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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廖某兰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廖某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杨某,男,汉族,被告廖某兰,女,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廖某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日宏独任审判,书记员贺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尔后不久同居生活,2005年3月14日生育长子杨某鹏,2006年10月23日生育次子杨某某,2007年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同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一直没有和好,仍然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有债权归原告所有,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与承担。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2)蓝法民一初字第310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及夫妻共同财产在判决书列明的事实;证据2、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双方达成协议自愿离婚。被告廖某兰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生育两个小孩。婚前,男方家中一贫如洗,还欠外债30余万元,婚后,经过夫妻两人共同努力奋斗,从无到有,还清外债后还在广东拥有锯木厂一个,大货车两台,小轿车两台,以及其他财产若干,总家产大概300余万元。家庭条件好了,原告却变心,开始在外寻花问柳,另觅新欢,并多次以“感情不合”为由企图离婚,并有预谋的想尽办法转移、隐瞒财产。作为一个女人,被告已经为家庭作出了最大的努力,十多年来,与原告共同奋斗,创下了殷实的家产,完成了生儿育女的义务,并做了结扎手术,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离婚,则二个小孩归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廖某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3、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购买福特小车和乘龙货车各一辆。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但是夫妻财产除了判决书中列明的以外,还有水尾村新建了三层房屋一栋。另外还买了一辆乘龙牌货车及福特小汽车一辆;对证据2被告认为协议是真实的,是在原告哄骗被告为了小孩买保险以及在蓝山县买房可以优惠的情况下签订的;对证据3原告认为两台车均是事实,但这两台车都是原告的父亲买的。经审查,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是在原告哄骗的情形下签订的,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车辆的权属应以行驶证登记的车主并结合购车款的来源予以认定,仅凭照片不能认定福特小车和乘龙货车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上半年,原告杨某与被告廖某兰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就同居生活,2005年3月14日生育长子杨某鹏,2006年10月8日生育次子杨某某,2007年1月5日在蓝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后感情较好,一起在广东省深圳市开办了木锯厂,购买了一台比亚迪小轿车,还有三台轻型自卸货车(其中一台已作价31800元转卖给被告胞弟),2011年投资12万元与他人合股经营KTV,家庭经济及生意管理以原告为主,原告收回货款也有交给被告的情况。2008年以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4月,原、被告双方父母产生纠纷,2012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曾经于2013年2月5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之后并未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廖某兰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同居生活,生育二个小孩后又自愿在民政机关补办结婚证,共同在深圳兴办企业、经营KTV,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相以诚相待,加强沟通,发扬优点,改正不足,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廖某兰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日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