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韩海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海江,男,1995年3月25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海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韩海江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锦荣商贸城二期二楼1316服装店,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牛某某放于店内桌子上的一部16G苹果4S手机、一部16G苹果5S手机盗走,牛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到商场保安部报案并查看了监控录像。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6G苹果4S手机价值1500元;16G苹果5S手机价值3700元。现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中16G苹果4S手机屏幕破损。2015年5月4日,韩海江赔偿牛某某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谅解。同年4月9日14时许,韩海江再次到锦荣商贸城时,被保安发现并报警,民警将韩海江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年龄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海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韩海江判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韩海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海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韩海江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韩海江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韩海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韩海江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韩海江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海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邢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琚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