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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一初字第0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付杨与刘保发、安庆国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杨,刘保发,安庆国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一初字第01185号原告:刘付杨,男,汉族,户籍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何杰政,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超,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发,男,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安庆国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华中东路278号。组织机构代码74487611-X。法定代表人:吴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凌,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郊长风乡长风镇。组织机构代码15142929-3。法定代表人:孙在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贵方,安徽邹贵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翔,安徽邹贵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付杨诉被告刘保发、安庆国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杰政、被告刘保发、被告安庆国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健、被告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贵方、何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付杨诉称:2013年8月5日下午,刘付杨在安庆市迎江区杭派滟澜香堤29栋工地从事钢筋工作过程中,从4米高的施工面上掉下,摔成重伤,当即被送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T12骨折。2014年9月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医疗费、门诊费用均由安庆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保发垫付。经司法鉴定,事故造成刘付杨十级伤残。滟澜香堤二期工程的发包方系安庆国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建方,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刘保发。因赔偿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984.56元【医疗费5690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160元(101.6元/天100天)、误工费48000元(200240)、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2570元(刘天良1628510%10/2=8142.5元、刘慧茹1628510%12/2=9771元、李凤莲1628510%14/3=7599.2元、刘正伦1628510%13/3=705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5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滟澜香堤二期(标段一)工程,系由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刘保发在该工程中分包钢筋单项,人员由刘保发负责。刘付杨并非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刘付杨应对其受伤的经过及与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刘付杨的损失,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刘保发共同垫付了刘付杨住院期间医疗费44447.62元、门诊费用1611元,然后又给付了刘付杨1800元现金。对于赔偿数额:医疗费应该依据刘付杨提供的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20元/天,按照实际天数计算;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认可100天;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80-90元/天,认可100天;误工费标准应该按照刘付杨事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但是刘付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应该按照刘付杨实际收入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且没有证据证明李凤莲、刘玉伦与刘付杨的关系,以及李凤莲、刘玉伦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应该由双方分摊。刘付杨没有经过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岗位培训、没有相关资质、也没有佩戴相关安全设备,对损害结果也应该承担责任。刘保发辩称:同意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安庆国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滟澜香堤二期(标段一)工程是由安庆国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且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承接工程的资质,安庆国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包无过错。刘付杨与安庆国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用工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安庆国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安庆国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安庆市滟澜香堤二期(标段一)工程发包给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之后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中钢筋单项分包给刘保发。施工人员由刘保发负责。2013年8月5日下午,刘付杨在滟澜香堤29栋工地从事钢筋工作过程中,从4米高的施工面上掉下,摔成重伤,当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10日出院,经诊断为T12骨折。住院期间医疗费44447.62元、门诊费用1605.45元,由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保发垫付。2013年9月10日刘保发支付刘付杨现金1600元。2014年8月22日刘付杨二次住院,同年9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2458.94元由刘付杨垫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刘付杨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2015年1月12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刘付杨高处坠落致左侧骨骼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约1/3),伤后已行手术治疗,目前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付杨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240日、100日、100日。鉴定费560元。另查明,刘付杨户籍安徽省阜南县柴集镇王老村刘油坊3号。但长期在外务工,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务工。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7月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原告父亲刘玉伦(1947年5月25日出生),母亲李凤连(1948年4月2日出生),两人系农业户口,无收入来源。共生育三子女。刘付杨婚后生育长子刘天良(2006年7月5日出生),长女刘慧茹(2008年4月15日出生)。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报告及收据、证明、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刘付杨在安庆市滟澜香堤29栋工地受伤是客观事实。而该工地由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承建,其中钢筋单项由刘保发分包施工,人员由刘保发负责,故刘付杨与刘保发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损害后果,刘保发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被告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中钢筋单项发包给无资质的刘保发,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庆国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刘付杨所从事的劳务系高空作业,负有谨慎施工的义务,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刘付杨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可按20%承担。刘付杨虽系农业户籍,但长期靠务工维持生活,其损失赔偿可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刘付杨所主张的医疗费56906.56元有医院的正式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另门诊费1605.45元(原告未主张),也有医院的正式收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住院病历、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计52天,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根据鉴定报告分别为240日、100日、100日,故误工费根据上一年度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支持24480元(200天122.40元/天),护理费支持10157元(100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040元(52天20元/天),营养费支持2000元(100天20元/天),交通费支持520元(52天1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有四人,总额超过一人次,刘玉伦、李凤莲的部分按农村人口的标准即8098元/年计算,刘天良、刘慧茹系学龄阶段学生,可按城镇人口的标准即16285元/年计算,根据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抚养人的人数,总数不超一人次的标准,16285元/年一人次支持9年乘10%,16285元/年二分之一人次、8098元/年二分之一人次各支持两年乘10%,8098元/年三分之二人次支持一年乘10%,8098元/年三分之一人次支持一年乘10%,加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64132.6元【(23114元/年20年10%)+(16285元/年1人次9年10%+16285元/年1/2人次2年10%+8098元/年1/2人次2年10%+8098元/年2/3人次1年10%+8098元/年1/3人次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司法鉴定费560元,有鉴定部门的正式收据,应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6401.61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33280.32元,刘保发、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80%承担133121.29元。已垫付的费用47653.07元,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保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付杨85468.22元。二、被告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保发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2元,原告负担922元,被告刘保发负担35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正浪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赔审员陈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秀青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