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诗英,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甲,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饶胜兰于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生一子。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代某乙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婚生子相关情况的事实;被告代某甲书面辩称: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有过错,同意离婚,但是需要原告答应以下要求: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按季度支付;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代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6月30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3日生一子,取名代某乙,一直在原告父母家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带养。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即嫁妆);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姻长达十年之久,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了一子。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是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互相理解,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胜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国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多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