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张勤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张勤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754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胡红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正祥��系该银行员工。被告:张勤春。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勤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勤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6日在原告处办理丰收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万元,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已透支本金9993.06元、利息1977.02元、滞纳金3417.95元,合计15388.0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93.6元、利息1977.02元、滞纳金3417.95元,合计15388.3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后续利息、滞纳金按丰收贷记卡���个人卡)合约之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的事实;2、信用卡欠款明细一份、账单历史交易记录清单十份、账户余额查询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卡号为62×××17的丰收贷记卡(个人卡)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情况。被告张勤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对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并领取丰收卡贷记卡(个人卡)后,即应按约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在透支后,应及时偿还欠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勤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欠款本金9993.06元,支付利息1977.02元、滞纳金3417.95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后续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张勤春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