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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张文才与江荣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才,江荣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52号原告:张文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泽洨,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荣胜,男,汉族。原告张文才诉被告江荣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泽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荣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才与被告江荣胜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3日,被告江荣胜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江荣胜书写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上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并且约定“如借款人借款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自愿向贷款人每月按借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双方并无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江荣胜经原告催讨未能偿付借款本息。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从2010年9月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且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给原告。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江荣胜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江荣胜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江荣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文才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江荣胜向原告张文才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江荣胜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支付过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并且约定被告逾期还款需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和双方利息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江荣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0年9月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荣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荣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文才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和利息(自2010年9月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公告费560元共5070元,由被告江荣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耀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