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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经商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土地储备中心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商初字第00285号原告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青龙山路8号。诉讼代表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系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孙鸿晓,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无锡市文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劲松,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费文滔,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飞,该中心处长。原告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艾普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张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通海、王纪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鸿晓,被告委托代理人费文滔、周飞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法院裁定受理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被告于同年7月向原告补充申报债权77773.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申报的上述债权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申报的债权77773.1万元不成立;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补充申报的债权77773.1万元是依据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无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所计算的滞纳金(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和无锡二十一世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无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甲方收购位于无锡市锡澄路274号的土地、房产,土地面积331.02亩,总建筑面积118916平方米,其中331.02亩土地使用权人为无锡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现由乙方租赁后供丙方使用,所有房产使用权人均为丙方;甲方收购的土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地上的建构建筑物、水、电设施等地面附着物、地下管线及不可搬迁的生产设备配套设施等;收购总金额为58974.62万元;乙方须于2010年12月底前向甲方交付腾空后的完整的土地、房产及不可搬迁设备等,乙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向甲方交付腾空后的土地、房产的,每日按实际支付金额的3‰缴纳罚金(滞纳金)。2012年1月12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锡政会纪(2012)8号会议纪要,其中述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回购不可搬迁设备的款项共计4194万元。2012年8月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乙方应按锡政8号会议纪要精神于其设备处置招标工作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一次性支付不可搬迁设备回购款4194万元;乙方原则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交付腾空后的完整的土地、房产等,最迟交付时间不得晚于2013年1月31日。2012年12月10日,原告完成了废旧设备处置的招投标工作。被告在2012年12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土地收购款共计50832.09万元,但原告至今未按照土地收购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土地、房产。另查明,因原告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中盐金坛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提出对原告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后镇江中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4年5月16日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2014年5月19日,本院指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的管理人。审理中,被告提出其申报的债权77773.1万元是按照被告在2012年12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的土地收购款50832.09万元,以每日3‰的标准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认为每日3‰的标准过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决定书、收购合同、补充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破产债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收购合同和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向被告交付土地、房产,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违约金应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共计8145.42万元,该费用应属于破产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无锡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原告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8145.42万元。二、驳回原告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0455元,由原告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胡通海人民陪审员  王纪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叶(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