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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65号原告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法定代表人郝相龙,矿长。委托代理人胡成伟,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长江,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以下简称天安十矿)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十矿的委托代理人胡成伟、胡长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十矿诉称,2014年11月15日早上6点20分,梁占伟驾驶的豫D890**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东环路自北向南行使至十矿家属区北路交叉口时,与自东向西沿人行横道通过的行人张白妮相撞,致张白妮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已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Z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占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白妮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是我公司,事故发生前豫D890**号车已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该保险单真实有效,依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张白妮受伤,同时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我公司因事故所受损失为:张白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误工、交通、住宿等事宜的费用共计450000元。被告应在承包范围内承担4500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450000元赔偿我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450000元给我公司;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未经我公司书面同意原告自行支付给第三人的赔偿金额,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赔偿金额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早上6点20分,梁占伟驾驶的豫D890**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东环路自北向南行使至十矿家属区北路交叉口时,与自东向西沿人行横道通过的行人张白妮相撞,致张白妮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医疗费6546.67元。2014年12月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Z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占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白妮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豫D890**号客车系原告所有。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张白妮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张白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50000元。当日,原告向张白妮赔偿上述费用。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为其所有的豫D890**号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计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费计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止。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当日,原告即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再查明,张白妮出生于1946年12月5日,2014年11月15日死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火化证明、注销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应当按照约定负担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共计6546.67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19402元(38804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317088.85元(24391.45元/年×(20年-7年)];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掌握。造成受害者死亡或残疾的精神抚慰金一般掌握在5000元至100000元之间。原则上10级至6级(含6级)伤残每级酌定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6级至1级伤残每级酌定赔偿8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403037.52元,在被告承保的赔偿限额之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该笔费用。原告所诉的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403037.5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奕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淑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