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玄商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孙经培、柏华、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孙经培,柏华,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字第150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胡庆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荆玉玉,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经培。被告柏华,女,汉族,1977年6月26日生。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经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孙经培、柏华、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孙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荆玉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培、柏华、宝孙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民生银行与孙经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授予孙经培最高信用额度6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36个月,具体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为准。民生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而孙经培已无法联系,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立即还款。民生银行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柏华作为孙经培的配偶,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宝孙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孙经培、柏华立即归还欠款本金599999.71元、利息4848.95元、罚息21154.99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之后按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支付律师费15080元,民生银行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xx路xxx村二期x幢106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宝孙商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经培、柏华、宝孙商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民生银行(乙方)与孙经培(甲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授予孙经培最高信用额度6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授信提用人使用授信时需提交业务申请书。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为准。本合同履行中甲方出现在一段时间内无法联系等情形,乙方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借款,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柏华作为孙经培的配偶向民生银行出具声明,承诺其知晓合同中的借款事宜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2013年11月20日,宝孙商贸公司、孙经培与民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孙经培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xx路xxx村二期x幢106室房产(所有权证号:010167000)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宝孙商贸公司对孙经培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债务的期限均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6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均为上述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上述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民生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上述抵押权于2013年11月25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0万元。根据孙经培的申请,民生银行于2013年11月27日向孙经培发放贷款6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9%,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以后,孙经培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7日,孙金培欠本金599999.71元、利息4848.95元、罚息21154.99元。为了收回贷款,民生银行于2014年11月11日委托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5080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孙经培与柏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柏华知晓此事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欠款。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声明、结婚证、身份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孙经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民生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以后,孙经培应依约归还本息。孙经培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有权要求立即归还欠款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柏华与孙经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孙经培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民生银行依法取得了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主债权本金、利息以及民生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而在房管部门登记公示的所抵押债权数额为60万元,故民生银行有权对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宝孙商贸公司自愿为孙经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约定,民生银行有权要求宝孙商贸公司对孙经培所欠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在6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经培、柏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借款本金599999.71元、利息4848.95元、律师费15080元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罚息为21154.99元,自2015年3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0.35%的计算罚息)。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在6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债权以孙经培名下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xx路xxx村二期x幢106室房产(所有权证号:01016700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孙经培、柏华的上述债务在6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63元以及公告费(凭票据实结算),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昌政人民陪审员  潘秀华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赵五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