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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江苏太湖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太湖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姚士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21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太湖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苏州市农业科学院),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北桥。法定代表人刘敬阳,该所院长。委托代理人汪晓钰、文举,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姚士生。江苏太湖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与姚士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34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姚士生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腾空苏州市吴中区吴中东路105号承租房屋,返还给江苏太湖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并支付相应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租金217500元的标准,扣除36837元后为实际支付费用),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姚士生负担。江苏太湖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以姚士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姚士生腾空上述租赁房屋,支付实际使用费126288元,执行费55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其履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姚士生将所承租的房屋返还给了申请执行人,对于使用费表示经济困难,仅履行了8万元。现本院亦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姚士生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表示被执行人租赁房屋已经返还,对被执行人应付的房屋使用费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苏太湖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对被执行人姚士生享有的债权和其他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和能力。执行中,被执行人姚士生交付了苏州市吴中区吴中东路105号承租房屋;关于房屋实际使用费,被执行人姚士生支付了80000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姚士生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342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梦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