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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董方功与裴明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方功,裴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310号原告董方功,男,住柘城县。被告裴明军,男,住柘城县。原告董方功诉被告裴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方功,被告裴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方功诉称:被告裴明军于2007年至2014年期间陆续从原告处赊欠农业资料计款22560元,经催要不还。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裴明军辩称:我给原告需要算一下帐,算清后该给谁给谁;原告卖给我的除草剂有质量问题,有许多帐我没有要回来;有机肥还没有卖完,还在我家放着。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裴明军是否应向原告董方功归还欠款2256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所打欠条五张;证明被告合计欠款22560元。被告对上述五张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月8日原告收到1000元条据;2、结算单据一张;证明经算帐被告欠原告款16000元,并出具有条据,这16000元中含有卖不掉的货应当退还。原告对上述证据认为1000元的收据凭原件可以从欠款中扣除;原告的货不是代销的,不存在退货现象。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原告1000元收到条,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应从被告欠款中扣除;被告提交的所谓结算单,是被告自己书写,与上述有效证据一致的予以确认,不一致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业资料经营户,2007年至2014年被告裴明军陆续从原告处购销农业资料,其中向原告出具五份欠条共计欠款22560元。经原告催要不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代销关系,卖不完的货物可以退回及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印证,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已还的1000元货款应从欠款中扣除。由于被告所打欠条均未有约定利息,所以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董方功支付货款21560元;二、驳回原告董方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裴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国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