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缪茶英与绍兴薇儿乐母婴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茶英,绍兴薇儿乐母婴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49号原告缪茶英。被告绍兴薇儿乐母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大道311号。法定代表人朱小妹,董事长。原告缪茶英与被告绍兴薇儿乐母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薇儿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薇儿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茶英诉称,由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小妹系要好朋友关系,又系多年老客户,双方口头约定用纸质记账方式记录消费情况一直沿用朱小妹刑事案件事发。2013年1月4日,原告因养生服务向被告支付12866元,赠送10000元。2013年4月17日和5月14日,原告在薇儿乐公司的POS机上先后支付了2880元和1000元。所有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减去消费的费用后,原告目前仍享有19422元消费余额。因被告关门歇业,致原告不能再继续养生服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养生服务费19422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薇儿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养生服务合同关系,现被告因其法定代表人触犯刑法,已处于歇业状态。原告共向被告支付16746元服务费,被告赠送原告价值10000元养生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价值19422元的养生服务尚未提供。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汇款转帐记录3份、消费记录1份以及证人罗某出庭所做证言1份、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养生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被告薇儿乐公司已不再提供服务,现原告要求其退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退款部分应当扣除赠送金额,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养生服务费为12160.35元。被告薇儿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薇儿乐母婴服务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缪茶英服务费12160.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8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绍兴薇儿乐母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86元,向原告缪茶英支付公告费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 晖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周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莺飞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