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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石彬与被告孟维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彬,孟维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石彬,男,44岁,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孟维良,男,33岁,汉族,现住双辽市。原告石彬与被告孟维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维良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将吉c-26208号解放牌7.2米矮栏货车以价款29000.00元卖给被告,被告购车后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且未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正常的车辆年检,因此该车辆的车籍仍在原告名下,由此影响原告名下其他车辆的相关业务办理,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办理涉诉车辆的相关年检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000.00元。被告孟维良未提出答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作了陈述并进行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孟维良是否应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各项费用,以及赔偿原告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孟维良应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各项费用。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将吉c-26208号解放牌7.2米矮栏货车以价款29000.00元卖给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车辆成交前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车辆成交后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当天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实际使用该车辆后未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车辆进行年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孟维良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按约定承担车辆交付使用后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车辆年检费用等。同时被告孟维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的协助下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交通费等费用,因原告为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侵犯姓名权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车辆交付使用后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维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车辆交付使用后(交付时间2013年9月22日)产生的各项费用。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被告孟维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平审 判 员 :顾旭玫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