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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执异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丁某提出胡某与襄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中止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襄樊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樊城执异字第00012号案外人丁某。申请执行人胡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襄阳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襄樊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某,该公司技术负责人。本院在执行胡某与襄樊某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襄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钢材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4)樊执字第1178号民事裁定书,扣留、提取某公司收入款项20万元。2015年4月9日丁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丁某称,2013年7月法院强制从老河口国土资源局扣划的20万元工程款,实际是其挂靠某公司中标的国家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该项目由其个人投资、个人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全额个人垫资完成,其与某公司签订有该项目承包协议,该项目工程款属其个人财产,与某公司无关。该项目系报国家投资项目,属耕地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法院强制扣划,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致使案外人无款支付工人的工资,造成工人多次上访。恳请法院依法将扣划的工程款退还给案外人。本院查明,胡某与某公司买卖钢材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27日作出(2003)樊屏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是:一、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货款47543.55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从2001年4月30日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另查明,2009年6月25日,丁某与某公司签订《建筑项目挂靠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某公司同意丁某挂靠经营,并以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挂靠期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挂靠管理费2万元。2009年7月20日,某公司向丁某出具“收到丁某交来老河口市孟楼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工程管理费2万元”收据一张。2009年7月27日,某公司为丁某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载明“丁某作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其公司名义进行老河口市孟楼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负责施工的一切事项。”2009年8月2日,丁某与某公司又签订《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一份,合同规定,本工程由丁某(项目负责人)承包经营组织施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项目负责人全面承包。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老河口市孟搂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二、工程规模:总造价358.32万元。三、某公司为工程中标承包单位,协助项目负责人全面履行工程承包合同,选派一名会计及时拨付本工程建设单位拨到账的工程款给丁某。所有工程款必须全部划入某公司账户,经某公司财务科审核后再拨给丁某。又查明,2009年12月11日,某公司向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书面证眀,载明“我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与丁某同志签订了建筑项目挂靠协议,约定丁某同志以某公司旳名义承揽老河口市孟搂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我公司已收取该项目管理费人民帀贰万元,除此之外不再收取任何费用。该项目为丁某同志个人独立投资,该项目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与丁某同志无关。”2012年11月2日,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出具“关于协助执行的情况复函”,内容为:“贵院(2003)樊执字第1268号、(2004)樊执字第1178号、(2009)樊执字第192号、(2009)樊执字第446号协助协行通知书我局已收到,现将协助执行情况函复如下:国家投资老河口市孟搂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系报国务院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及批准项目,根据国土资源部(2000)282号文件“土地开发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此类工程的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因此,贵院要求我局协助执行的74万元,我局提供了协助。但目前工程己全部完工,我局按约定应向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13年7月23日本院从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提取某公司执行款648598.88元。本院认为,丁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建筑项目挂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该协议明确约定,挂靠期间丁某以某公司的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某公司仅收挂靠管理费2万元。对该工程项目的所有经营、投资、管理活动概不参与。丁某完成老河口市孟搂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后,由发包方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按工程进度划拨工程款进入银行专户,该专户没有某公司的其它款项进出,相关的收据等财务凭证亦均在丁某手中。并且,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明确要求:项目资金应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故案外人丁某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其要求法院依法将扣划的工程款退还给案外人丁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04)樊执字第1178号民事裁定书和对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2004)樊执字第11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某公司收入款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许 璐审 判 员  施愉乐代理审判员  杨大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芳 来源:百度“”